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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调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问题的通知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1-29 16:49:00 浏览量:


津人社局发〔2017〕131号

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调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问题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有关单位:

为提高劳动人事仲裁效能,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管辖范围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一)用人单位所在地为市内六区及环城四区,且注册资本在1亿元人民币(以外币注册的,注册资本相当于20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企业(含其分支机构)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经保监会、证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证券企业(含其分支机构)的劳动争议案件,且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市内六区及环城四区的。

前款所称保险、证券企业不包含由保监会业务管理的保险代理、经纪、公估等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证监会业务管理的其他经纪、咨询等服务机构。

(四)中央驻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经有关国家部委行政审批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五)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及经市有关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和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劳动者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武警部队、部队院校及所属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七)取得合法就业资格并在津就业的港澳台人员、外籍人员、无国籍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八)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人事争议。

二、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以外,所在地在本区域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

(二)区属机关、事业单位,在本区域内的外省市驻津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经本区有关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劳动人事争议。

三、特殊情形下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

(一)因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被撤销、解散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致使用人单位所在地难以确定的,由该用人单位原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劳动者与未经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由该用人单位的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三)所在地在外埠的用人单位,在本市用工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申请人最先递交仲裁申请书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有关事宜

(一)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由其注册、登记地所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劳动人事争议管辖权发生异议的,由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指定管辖。滨海新区辖区内劳动人事争议管辖分工,由滨海新区人力社保局具体制定;滨海新区各功能区就劳动人事争议管辖权发生异议的,由滨海新区人力社保局指定管辖。

(三)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22年12月31日废止。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在津外国专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相关事宜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1〕89号)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废止。本通知施行前各级仲裁机构已按原管辖规定受理且尚未审结的案件,继续处理。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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