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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实施意见
作者: 来源: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7-04-19 14:53:00 浏览量:

宁政规字〔2017〕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103号令)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参保对象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

(二)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工伤保险费率管理有关规定制定费率浮动办法,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三)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执行。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适合行业特点的参保缴费办法。

(四)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条例》、省政府第103号令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工伤康复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工伤保险经办和工伤认定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三、工伤认定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认定是否存在下列几种情形时,应当以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1.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2.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3.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4.故意犯罪的;

5.醉酒或者吸毒的;

6.自残或者自杀的。

(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15日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取证,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证据。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四、劳动能力鉴定

(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八)劳动能力鉴定范围包括:

1.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2.工伤职工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3.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所需,安装辅助器具的确认;

4.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5.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6.其他依法应当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需要,可以安排被鉴定人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辅助医学检查,也可以根据需要,指定医疗专家对被鉴定人的伤位、伤情和功能情况进行查体。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因被鉴定人不配合导致劳动能力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该次劳动能力鉴定可予以中止。

五、工伤保险待遇

(十)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按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一)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和六级伤残,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发给伤残津贴。五级和六级伤残津贴标准调整与四级伤残津贴标准调整同步进行,其调整额分别为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调整新增额的90%和85%。

(十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市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十三)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适时发布。

六、经办服务

(十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确定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下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的名单。工伤职工进行医疗、康复性治疗和辅助器具配置,应当在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进行。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和服务协议,提供治疗和服务。

(十五)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证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情况紧急时,可以在就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急救;经急救病情稳定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伤残职工转入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治疗。

(十六)工伤职工到统筹区以外就医,应当经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出具转外就医意见,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十七)无生活来源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申请抚恤金待遇时,经办机构需对其身份及申领资格进行核定,申请人应予配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七、组织实施

(十八)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监督、卫生计生、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审计、司法、工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共同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十九)本实施意见自2017年5月10日起执行。本市原有相关工伤保险政策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实施意见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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