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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7-14 21:28:00 浏览量: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开征求《关于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于2017年1月实施。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妥善解决执行过程中的实际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我厅研究起草了《关于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电子邮件:gxgsc123@163.com(标题为“执行条例有关问题通知征求意见”)。

二、通信地址:广西南宁市星湖路北二里2-1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邮编:530022,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执行条例有关问题通知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8年7月12日


附件

关于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于2017年1月实施。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以下简称第117号令),妥善解决执行过程中的实际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缴费

(一)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低于上年度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并领取伤残津贴的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低于上年度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

(二)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全体职工按时足额、持续缴纳工伤保险费1年以上,其新招用的职工从用工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该视同该职工从用工之日起30日内参加了工伤保险。该职工在此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和第117号令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建筑、交通运输、铁路、水利、能源、机场等相关行业参保方式

1.建筑、交通运输、铁路、水利、能源、机场等相关行业应依法强制参加工伤保险。对企业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企业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职工特别是短期招用的农民工,应按工程建设项目参保。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相关手续、进场施工前,均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提交施工项目总承包单位或项目标段合同承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

2.以工程建设项目参保的具体办法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建厅、安监局、总工会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桂人社发〔2015〕13号)有关规定执行。

3.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按照“公平、自愿、便捷、预防”的原则,鼓励企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


二、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申请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设区市所辖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管辖方式由该设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


三、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与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按照第117号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职工发生工伤时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在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应按照第117号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四)异地就医往返途中所需交通、食宿费标准。工伤职工经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其所需费用按以下标准支付:

1.异地就医往返途中乘坐的交通工具限为火车(硬座、硬卧、动车或高铁二等座)、轮船(三等舱,不包括旅游船)、公共汽车、轻轨等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车和飞机),所需交通费凭据报销;

2.异地就医往返途中所需住宿费凭据报销,每人每天最高限额为330元;

3.异地就医往返途中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

(五)以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或项目标段合同承建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工的,劳务派遣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其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与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保险条例》和第117号令规定的待遇;

2.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本人可以提出与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按照第117号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3.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本人工资:职工发生工伤时上年度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本人工资: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4.未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期限内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发生工伤的,由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和第117号令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第117号令规定新发生的费用(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四、其他规定

(一)职工发生工伤时参保缴费不足12个月,以受伤前实际缴费月份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本人工资。工伤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参保缴费不足12个月,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实际缴费月份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本人工资。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注销的,其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应由原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2〕86号)的规定,清算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不足缴费年限。用人单位缴费部分以办理手续时统计部门最新公布的上年度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乘以统筹地区规定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一次性缴费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的费用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个人缴费部分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乘以统筹地区规定的个人缴费费率,由个人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一次性缴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统筹地区规定比例按月划入个人账户。

(三)工伤职工在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原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其他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注销时未能按规定一次性缴费的,其工伤职工原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其他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于2017年1月实施,对完善我区工伤保险政策,推动我区工伤保险工作稳步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发现该文件的一些政策规定不明确、边界不清和操作不具体以及部分待遇偏低等问题。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以下简称第117号令),妥善解决执行过程中的实际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我厅研究起草了《关于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拟以自治区政府名义下发实施。


二、起草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能源局、铁路局、民航局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3号);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建厅、安监局、总工会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桂人社发〔2015〕13号);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11〕73号);

(七)《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2〕86号);

(九)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方案(桂政发〔2009〕40号)


三、主要内容及有关问题的说明

本通知共有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参保缴费方面,对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用人单位新招用的职工尚未登记缴费期间发生工伤的待遇、工程建设项目参保的准入条件和参保办法作出了具体规定;二是工伤认定管辖权由设区市下放至县(市、区)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三是工伤保险待遇方面,明确了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待遇项目,提高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异地就医往返途中交通食宿费补助标准,规定了工程建设项目参保职工发生工伤后的处理办法;四是其他情形的规定。特殊情形下工伤职工本人工资的核定办法;明确了用人单位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注销后,其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方式和标准;规定了用人单位未能按规定一次性缴费或在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参保缴费

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并按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在实际操作中发现部分伤残职工领取的伤残津贴低于我区社会保险费征缴基数下限规定: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维护工伤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本通知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低于上年度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

2.《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由于一些客观原因或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缴费时间的限制,未能为其新招用的职工在用工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新职工在此期间发生工伤后因没有参保缴费记录,经办机构无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只能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为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保护用人单位参保的积极性,同时也避免用人单位投机参保,本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全体职工按时足额、持续缴纳工伤保险费1年以上,其新招用的职工从用工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该视同该职工从用工之日起30日内参加了工伤保险。职工在此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3.建筑、交通运输、铁路、水利、能源、机场等相关行业是农民工集中的行业,因其流动性大、劳动关系不稳定,难以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但这些行业又是高风险行业,工伤事故的发生率较高,如不参加工伤保险,一旦发生工伤,农民工的工伤权益无法维护,并由此带来严重的社会不稳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能源局、铁路局、民航局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3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建厅、安监局、总工会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桂人社发〔2015〕13号)有关规定,对企业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职工特别是短期招用的农民工,应按工程建设项目参保。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相关手续、进场施工前,均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提交施工项目总承包单位或项目标段合同承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

(二)工伤认定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方案》(桂政发〔2009〕40号)有关规定,我区自2009年实行市级统筹后,工伤认定原则上统一由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各市可根据本地实际,委托县(市、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为进一步扩权强县、促进县域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放管服”的要求,各设区市应将工伤认定管辖权下放至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以便为工伤职工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考虑到设区市所辖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机构不完善,其工伤认定方式由该设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

(三)工伤保险待遇

1.第117号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但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与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伤残职工是否享受此项待遇。我们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的一项补偿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只要劳资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论哪一方提出,伤残职工均应享受此项待遇。

2.第117号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对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但是职工发生工伤时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能否享受两金的补偿没有作出规定。我们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对工伤人员解除合同后旧伤复发的医疗费补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人员解除合同后失业期间的经济补偿,而职工发生工伤时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具备劳动合同双方的主体资格,不具备再就业的法定条件,因此,本通知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11〕73号)第二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异地就医往返途中所需住宿费凭据报销,每人每天最高限额为110元;异地就医往返途中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考虑到物价上涨因素,有必要调整提高这三项待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规定,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则上不超过上年度省(区、市)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的40%。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2017年居民收入和消费支出情况报告,201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445元(广西18349元),按全国的数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4445元÷365×40%=26.79元;按广西的数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349元÷365×40%=20.11元。综合考虑政策出台后的稳定性、物价上涨因素以及全区工伤保险基金的支撑能力(2018年一季度78.8月),我们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每人每天30元比较适宜。

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财行〔2014〕30号)有关规定,我们以党政机关差旅费最高标准--自治区本级标准确定:工伤职工异地就医往返途中所需住宿费凭据报销,每人每天最高限额为330元;异地就医往返途中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

4.工程建设项目参保突破了传统的实名制参保方式,采取“按工程造价取费、一次性趸交、动态实名管理”的管理模式,而工伤保险是雇主责任险,一旦职工在工程项目建设中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将无法追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同时由于职工个人没有缴费记录,难以按本人工资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本通知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或项目标段合同承建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工的,劳务派遣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以我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本人工资计发工伤保险待遇。

(四)其他规定

1.《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117号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工伤职工参保缴费不足12个月,如何核定本人工资计发工伤待遇,条例和第117号令均没有规定,参照外省市的做法,本通知规定,职工发生工伤时参保缴费不足12个月,以受伤前实际缴费月份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本人工资。工伤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参保缴费不足12个月,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实际缴费月份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本人工资。

2.第117号令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注销的,其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照相关规定应当有原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但没有明确一次性补缴办法,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难以操作。2012年,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出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2〕86号),明确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统一了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足缴费年限的一次性补缴办法,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也应按此规定执行。

3.第117号令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但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参保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原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在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如何支付。同时也没有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注销时未按规定一次性缴费,其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原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如何支付。为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考虑到这些职工是在所属用人单位参保期间发生的工伤,原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长期待遇: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为强化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其他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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