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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辞职后结清了工资,回家途中发生车祸身亡,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7-10 14:58:00 浏览量: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3行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桂侠,女,1956年6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

原审第三人吕城秀,男,195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上诉人田桂侠因诉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山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吕城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1行初4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庭询谈话。上诉人田桂侠的委托代理人李顼、许子健,被上诉人铜山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盛方琪,原审第三人吕城秀的委托代理人陈弦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陶某,1966年4月10日生,其生前与第三人吕城秀系夫妻关系。陶某生前在原告田桂侠经营的原铜山县柳新镇唐沟酒家从事餐厅服务员工作,上班时间为上午8:00-13:00或14:00,下午16:00或17:00-20:00或21:00,未参加工伤保险。2016年4月5日20时20分许,陶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沿铜山区30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新镇金满地生态园门口处与案外人辛航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陶某当场死亡。2016年4月12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徐铜公交认字[2016]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负次要责任。2016年12月26日,第三人吕城秀向被告铜山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7年1月4日作出铜人社工补字[2017]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7年8月16日,第三人提交相应材料后,被告予以受理,于当日作出了铜人社工受字[2017]第15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铜人社伤案字[2017]第55号《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并以原铜山县柳新镇唐沟酒家的工商登记地址向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原铜山县柳新镇唐沟酒家于2017年8月18日签收。2017年8月25日,原铜山县柳新镇唐沟酒家作出《关于我店与陶某情况的说明》,并附孔鹏出具的《证明》,向被告提交。2017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铜人社工认字〔2017〕第1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7年10月19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向原铜山县柳新镇唐沟酒家邮寄送达,原铜山县柳新镇唐沟酒家于次日签收。原铜山县柳新镇唐沟酒家的经营者田桂侠不服案涉工伤认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原铜山县柳新镇唐沟酒家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田桂侠,其于2017年9月7日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告铜山区人社局作为该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2017年9月7日,因原铜山县柳新镇唐沟酒家注销,原铜山县柳新镇唐沟酒家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其经营者田桂侠承担。因此,田桂侠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009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被告铜山区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本人自述、张朋及项庆智的证人证言、下班路线图、《工作时间表》、徐铜公交认字[2016]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铜山区交警大队事故中心、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对田桂侠所作的《询问笔录》、陈弦弦的《情况说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作出的铜公(交)鉴通字〔2016〕45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铜公(交)剖字〔2016〕25号《解剖尸体通知书》等证据,认定陶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原铜山县柳新镇唐沟酒家从事服务员工作,与原铜山县柳新镇唐沟酒家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作为承担原铜山县柳新镇唐沟酒家权利义务的主体,应当承担陶某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陶某于2016年4月5日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死亡,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出第三人的妻子出现交通事故死亡时年龄已超过五十岁且已提出辞职申请,在户外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陶某于1966年4月10日出生,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6年4月5日,事故发生时尚不满50周岁,且其提出辞职申请不能否认其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这一事实。因此,原告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补正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铜山区人社局在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后,经综合认证,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田桂侠要求撤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铜人社工认字〔2017〕第16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桂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田桂侠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予以综合性认定。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应该为陶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回家的路上还是在下班后回家的路上。一审在审理中故意回避了这一焦点的认定。对此庭审中上诉人的证人证词证明“陶某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提出了辞职申请”经上诉人同意后,结清了报酬,后返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而致死亡。此证人证词在庭审中已得到双方质证,被上诉人对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该证据成立,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而一审却以“未在工伤行政程序中提出”为由,不予采纳。值得注意的是,这是行政诉讼中的庭审程序,不是工伤认定程序,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中,被上诉人举证的七项证据,均不能证明陶某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陶某是于2018年4月5日晚在提出辞职申请,经上诉人同意并结清报酬,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后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然而被上诉人提出的七项证据均无法推翻已被双方质证后认定的证人证言这一事实。一审则无视这一事实,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认定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词,并经被上诉人确认无异议,为依法成立的事实,符合《行政诉讼法》第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却以没有在工伤行政程序中提出不予采纳,是认定程序错误。因为一审庭审是行政诉讼程序,不是工伤认定程序。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2018)苏8601行初453号行政判决书并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铜山区人社局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吕城秀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证据的认证正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对辖区范围内的职工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明确了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被上诉人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认定陶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原铜山县柳新镇唐沟酒家从事服务员工作,与原铜山县柳新镇唐沟酒家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陶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其提出辞职申请,并不能否认其在当天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工伤行政确认,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陶某不属于工伤的主张,证据不够确凿充分。另外,被上诉人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履行了受案、告知举证、调查等程序,经综合认证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程序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田桂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英武

审判员  梁艳华

审判员  陈玉浩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 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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