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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下班后回公司宿舍休息,次日回老家过端午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26 19:50:00 浏览量:

职工下班后回公司宿舍休息,次日回老家过端午节

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1行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刚。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兰。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

法定代理人:袁某(孙某1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2。

法定代理人:倪某(孙某2母亲)。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大千(孙建刚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南京华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陈建祥。


上诉人孙建刚、孙秀兰、袁某、孙某1、孙某2(以下简称孙建刚等五人)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宁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南京华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鼎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1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建刚等五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大千、李苏,被上诉人江宁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劳世海、李研泽,第三人南京华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建刚、孙秀兰系孙二迁父母,袁某系孙二迁配偶,孙某1、孙某2系孙二迁女儿。孙二迁生前系南京华鼎公司员工,被派遣至连云港光鼎电子有限公司担任设备主管,工作作息时间为8:00-17:00,公司提供住宿。2016年6月8日17:29,孙二迁下班回宿舍休息。次日早晨,孙二迁与王小立、孟庆贺一同搭乘同事王全成小型汽车回睢宁县城,途沿新205国道与苏326线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全成、王小立、孟庆贺及孙二迁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孙二迁对此次事故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7月25日,南京华鼎公司通过代理人向江宁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事故代述、《劳动合同书》、《工作调动通知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死亡证明等,证明孙二迁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孙二迁系下班次日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江宁人社局当日予以受理。2016年8月25日,江宁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6]JN12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孙二迁于2016年6月9日所受之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并向孙建刚等五人及南京华鼎公司送达。孙建刚等五人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江宁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在孙二迁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孙二迁所在的南京华鼎公司通过代理人向江宁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本案各方对孙二迁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及孙二迁与南京华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案件争议焦点为孙二迁在下班次日回老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孙建刚等五人主张孙二迁虽平时吃住在公司宿舍,但周末及节假日都会回老家,2016年6月8日下班后,次日(端午节)孙二迁一早乘车回睢宁,在合理路线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到达第一目的地即视为下班的完成。本案孙二迁平时吃住均在宿舍,2016年6月8日下班后回到宿舍休息一晚,宿舍应视为当日下班的第一目的地,此时下班已完成。次日,孙二迁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江宁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江宁人社局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南京华鼎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6]JN12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综上,江宁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审法院对孙建刚等五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建刚、孙秀兰、袁某、孙某1、孙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建刚、孙秀兰、袁某、孙某1、孙某2共同负担。


上诉人孙建刚等五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亲属孙二迁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孙二迁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是上下班回家途中的合理路线。2、孙二迁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3、应当依法认定孙二迁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江宁人社局答辩称:2016年7月25日,南京华鼎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向江宁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6年6月9日5时左右,孙二迁回老家途中发生本人无责的交通事故死亡,并提供了相关材料,江宁人社局当日予以受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孙二迁因工作需要,被南京华鼎公司派往灌南县工作,并常驻灌南,由公司提供宿舍居住。2016年6月8日,孙二迁根据公司安排完成当天工作后回宿舍休息,6月9日端午节放假,孙二迁从灌南返回徐州睢宁老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江宁人社局查明的事实及上述意见规定,孙二迁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江宁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南京华鼎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当庭陈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孙建刚等五人向本院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孙建刚等五人提交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内容为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孟庆贺被认定为工伤。该份行政判决书为复印件,没有第一页,系一审判决书,主张该案二审判决结果为维持一审判决。


经质证,江宁人社局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孟庆贺是凌晨四点下班的,四点十三分出发回老家,与本案受害人孙二迁的情况不同。


南京华鼎公司对该份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太清楚这个事情。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江宁区人社局作为其辖区内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二迁在下班次日回老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孙二迁于2016年6月8日下班后,在宿舍休息一晚后于次日早晨乘车回老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下班途中,江宁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前述规定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6]JN12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孙建刚等五人提交的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孟庆贺被认定为工伤行政判决书,因孟庆贺的情况与本案受害人孙二迁的情况不同,该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建刚等五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建刚、孙秀兰、袁某、孙某1、孙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钰

审判员 相媛媛

审判员 朱卫国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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