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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职业病工伤保险待遇后,能否再主张民事赔偿?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4-04 14:40:00 浏览量:

裁判要点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依法请求民事赔偿,但民事赔偿的范围应作为工伤赔偿的补充,应扣除工伤保险赔偿已覆盖的项目。即工伤保险待遇有该项目而人身损害赔偿没有的,不得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项目;工伤保险待遇没有该项目而人身损害赔偿有的,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主张的,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


基本案情

原告朱俭苟于2002年9月开始在被告安福县北华山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2013年1月,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5年11月12日,吉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原告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记载: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2002年9月~2015年8月安福县北华山煤矿掘进,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三期。2016年3月10日,安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煤工尘肺三期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1日,经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三级伤残。同年10月,原告向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安劳人仲裁字〔2016〕第56号仲裁裁决书。同年12月12日,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2年9月起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0元;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3060元;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424000元;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江西省安福县法院(2016)赣0829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案审理的原、被告有关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应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该案不予审理,并判决:原、被告保留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工作岗位;被告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780元;被告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保登记并为原告补缴2002年9月至2016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以本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2016年12月起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被告按社保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原告不服,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6月27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8民终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原告认可已经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每月的伤残津贴。现原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结果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赣0829民初759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安福县北华山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朱俭苟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俭苟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朱俭苟提出上诉。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2017)赣08民终17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与残疾赔偿金属于性质相同的项目,本案中,原告已经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每月的伤残津贴,故原告不应再获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没有的普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


案例注解

因职业病而引发的案件,对于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是否可以再次要求民事赔偿,《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虽有规定,但实践中仍存在法律适用争议。即使能够再次要求民事赔偿,其赔偿范围问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造成实践中裁判困难。

笔者认为,在目前工伤待遇较低的情况下,从高度重视劳动者生命健康、保障劳动者权益出发,对遭受职业病特殊工伤伤害的劳动者应实行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双重保障,但重复赔偿项目不予支持,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

一、职业病病人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可否另行主张民事赔偿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劳动者受到工伤伤害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是,《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又明确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从法的适用来看,《职业病防治法》的位阶和效力均高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首先适用法律规定。此外,职业病是特殊工伤,从高度重视劳动者生命健康,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对遭受职业病特殊工伤伤害的劳动者,在特定的情况下仅依工伤保险待遇对其进行赔偿可能难以完全补偿职业病病人的损失。因此,本案应适用《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即原告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依法请求民事赔偿。由于劳动争议纠纷与民事侵权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2016)赣0829民初2034号案审理的是原、被告有关劳动争议纠纷,该案对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

二、关于赔偿项目的问题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旨在分散赔偿风险,如果在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后还仍旧要求用人单位继续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赔偿劳动者,本身对用人单位不公平,也与工伤保险的设立宗旨背道而驰。故劳动者受到职业病伤害时,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但这种人身损害赔偿是从民事侵权的角度提出赔偿请求,二者不是并行赔偿,而是将人身损害赔偿作为工伤赔偿的补充,应扣除工伤保险赔偿已覆盖的项目。这不同于工伤与交通事故的竞合,职工既构成工伤又向肇事第三者起诉侵权损害赔偿的,可采用双重赔偿标准,因为在这里赔偿主体不同,采用双重赔偿标准并不会额外增加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具体来说:1.工伤保险待遇有该项目而人身损害赔偿没有的,不得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主张工伤保险特遇的赔偿项目;2.工伤保险待遇没有该项目而人身损害赔偿有的,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主张的,应予支持。

工伤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含后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表述基本一致。有些虽然表述不一样,但却是性质相同的项目。如工伤赔偿项目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残疾赔偿金,丧葬补助金与丧葬费,一次性伤亡补助金与死亡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工伤赔偿项目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归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项目。对于这些表述基本一致以及表述不一致但性质相同的项目,如当事人已经在工伤保险待遇中享受,则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应予扣除,不予支持。工伤赔偿项目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人身损害赔偿中没有的项目,不得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主张。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又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独有的项目,工伤赔偿项目中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主张。

因此,职业病病人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另行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对于造成一般伤害的,只可主张必要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造成伤残的,只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必要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造成死亡的,只可主张根据抢救治疗情况下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已经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每月的伤残津贴,故原告不应再获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没有的普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原告未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一审合议庭:审判长杨晓兵 人民陪审员梁燕萍 黄丽花

二审合议庭:审判长张雪春 审判员陈晨 杨思铭

作者:郑辉(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来源于《江西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1期,总第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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