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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单位违法转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如何向承包人追偿?
作者: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发布时间:2018-10-29 17:16:00 浏览量:

案由:追偿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金磊沙石料销售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积岳,男

【案情】

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牙同路面1标碎石料加工生产线一套承包乙方。其中第五条主要约定内容为,"期间所发生的人员轻伤或重伤亡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经济责任或损失"。2016年5月11日,被告雇佣的务工人员李生全在从事碎石工作时从运输带坠落至地,造成李生全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海东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李生全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后经化隆县劳动仲裁委审理,做出仲裁调解,原告向李生全工伤赔偿16万元。

【一审】

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依此规定其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向被告追偿的份额不应当是全部赔偿份额,而应当是被告应该承担的份额。再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对于原、被告责任承担份额的划分,依据该规定结合雇主责任应重于具有选任过错的用人单位责任的法律归责的一般原则,本院确定原告承担李生全工伤赔偿责任的30%即4.8万元,被告承担70%即11.2万元。承担工伤赔偿是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通过协议将法律确定的义务予以免除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故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第五条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大小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二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三)(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承包业务时因用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本案中,首先,一方面,上诉人金磊公司将牙同路面一标段碎石加工生产线一套承包给上诉人李积岳,由李积岳负责加工碎石料,金磊公司作为一家具有砂石料加工、批发、销售资质的企业,本应以自己的生产设备,组织自己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碎石料加工工作,但为了规避生产风险,将碎石料生产业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积岳,属于违法转包;而作为李积岳受经济利益驱动,在无相应生产资格和安全生产管理的条件下,从金磊公司承包碎石料加工业务,亦属违法承包。另一方面,对于李生全的损害,虽然海东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化隆县劳动仲裁委调解,上诉人金磊公司对李生全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但其仅是因为雇佣李生全的李积岳无生产用工资质,基于法律的规定在特定条件下保护劳动者权益而让违法转包单位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实为二上诉人对外承担责任的一种形式;上诉人李积岳与李生全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金磊公司在向李生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李积岳追偿。故一审认定上诉人金磊公司有权向上诉人李积岳进行追偿,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积岳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转包及上诉人金磊公司不享有追偿权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金磊公司将碎石料加工业务发包给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上诉人李积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应当对李生全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根据在该起人身损害事故中,上诉人应当承担的雇主责任和上诉人金磊公司在碎石料加工业务主体的选任方面的过错责任,确定双方承担李生全损害赔偿责任比例适当,二审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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