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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补贴,员工外出旅游活动中受伤,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8-10-08 22:32:00 浏览量:

杜娟诉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管理工伤认定案


【关键词】

行政案件  工伤认定  因工外出  单位组织


【裁判要点】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单位组织的纯属旅游性质的外出活动中受到伤害,不属于“因工外出”,不能认定为工伤。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2)金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书(2013年1月15日)

二审: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宝行终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2013年4月22日)


【基本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杜娟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

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凤翔县范家寨镇中学(以下简称范家寨中学)

原告杜娟诉称:丈夫赵永平生前系第三人范家寨中学的教师。该校为了丰富教师知识,组织教师去西安“世园会”参观学习,并出资联系了车辆。2011年5月6日凌晨,赵永平按学校的安排乘坐陕C24518号客车前往参观地点。在西宝高速行驶中,陕C24518号客车与路面隔离墩相撞,车辆失控侧翻于路基下。赵永平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认为,赵永平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遂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不视同工伤。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之夫赵永平是自愿向宝鸡天下行旅行社交纳了旅游费用后,参加该旅行社组织的西安世园会、云台山、黄河小浪底的纯旅游活动,其不是在工作场所因教学活动发生的事故,不符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自己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范家寨中学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

法院经审理查明:杜娟之夫赵永平,生前系第三人范家寨中学教师。2011年4月12日,第三人范家寨中学与宝鸡市天下行旅行社签订《宝鸡市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约定由该学校组织教师及家属参加旅行社组团给予全程服务的西安世园会、云台山、黄河小浪底三日游,教师的费用自己交340元,学校补贴600元,家属费用全额自己承担。

2011年5月6日凌晨4时许,赵永平与其他教师及家属共46人乘坐由旅行社安排的陕C24518号客车,在西宝高速行驶中,因车辆撞上隔离墩失控侧翻于路基下,造成赵永平等7人死亡、37人受伤。经交警部门勘察现场,认定司机高X负全部责任,赵永平等伤亡者无责任。

2011年底,原告杜娟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12年3月6日,被告作出宝人社工亡认决字(2012)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赵永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宝鸡金台区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金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市人社局2012年3月6日作出的宝人社工亡认决字(2012)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宝鸡中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宝行终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法律理解存在分歧。

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作如下理解:从法律释义的角度讲,该条规定中的“因工外出”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包含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

就本案而言,按市场价格此次外出的全部费用为940元,范家寨中学仅为参加外出活动的教师支付600元的补贴,教师自行承担340元的差额部分。如果是与工作有关的外出则全部费用都应当由学校承担。不能认为600元的补贴性质决定此次外出活动的性质是与工作有关的“工作原因”。

世界园艺博览会是由国际园艺花卉行业组织一一国际园艺者协会(AIPH)批准举办的国际性园艺展会。世界园艺博览会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会议”,不能因其名称认为所有参观世界园艺博览会的人员就是参加会议。在本案中将“西安世园会”定义为旅游景点更符合通常的解释。

因此,此次外出活动的全部内容均为旅游景点。由于此次外出的目的明显是参加旅游活动、与教学工作无关,不符合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故杜娟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宝人社工亡认决字(2012)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案例注解】

本案是一起因不服工伤认定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焦点是法律适用问题,即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中“因工外出”的理解存在两种不同认识。

一种意见认为,从表面上看,受害人是外出旅游,既非“因工外出”也非“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此次活动是由单位组织且在工作时间进行的,随着我国生活水平提高、工作、生活模式日益多样化,从立法本意理解,只要是用人单位从自身的利益出发给职工安排或组织的与工作或职工利益有关的各项任务、活动,都可以视为与工作有间接关系。本案中范家寨中学组织教师旅游应当认为是给予教师更好从事本职工作的福利性活动,旅游是学校组织的,应当认定此次旅游与教学工作有间接关系,故在该项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应认定工伤。

另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突出“因工性”。虽然随着生活水平提高、工作模式日益多样化,的确出现了如拓展训练等多种丰富企业文化、提高职工素质的单位活动。但是否能够认定属于工作原因,应当从活动的目的、性质、费用等多方面因素审慎考量,对“与工作有间接关系”不能做任意的扩大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适用本条规定认定工伤时,必须满足“因工外出”和“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两个条件,这里“因工外出”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包含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

本案中,范家寨中学组织教师外出旅游不能认定为“因工外出”。

首先,是否参加旅游由教师自愿选择,并非学校强制性地要求教师参加的学校活动,如果是因工作需要,不存在个人自愿选择的问题,所以不是外出工作或因工外出。

其次,“西安世园会”是世界各国园林园艺精品的大联展。范家寨中学的教师作为普通游览者进行参观、游玩,不能认为是外出参加会议。根据旅游合同中约定的教师外出地点为西安世园会、云台山、黄河小浪底,全部是旅游地点、旅游项目,旅游的目显然与教学工作无任何关联性,不能认为是“工作需要”。

再次, 600元的补贴是学校对教师给予的福利,不能以单位补贴的性质决定此次外出活动的性质是与工作有关的“工作原因”。所以,本案不符合“因工外出”的情形,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

我们认为第二种理解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和本意,依此理解作出的一二审裁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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