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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发生工伤后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7-11-23 16:45:00 浏览量: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创某达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英,男,汉族。


上诉人深圳市创某达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入职被告处,任职电焊工,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1年11月7日,原告在日常工作中受伤。2012年1月6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工伤。2012年4月12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为五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2年3月22日。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离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2)深宝法西劳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另查明,原告在(2012)深宝法西劳初字第127号中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以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为由不予处理,原告遂向法院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之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深宝法西劳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身体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告因工伤造成五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身体和精神均遭受巨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深圳市创某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英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创某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深圳市创某达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没有事实依据。1、本案的案由是人身侵权责任纠纷中精神损害赔偿,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而本案的人身侵权是工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工伤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指导意见,也是适用上述《解释》。对于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列举出六种因素来综合分析计算确定。这六个因素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是最重要的一个因素。但原审判决并没有体现过错责任的适用,也看不到原审判决用何证据适用第十条规定;2、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是没有的。依据《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在庭审调查阶段,应举证证明上诉人在本案的人身侵权责任纠纷中存在过错及程度、违法行为等存在的证据,但被上诉人却没有提供任何一点证据,也没有申请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而原审法院在庭审调查阶段对《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六个因素也没有涉及。上诉人认为,既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确定损害数额是错误的。在我国法律法规体系中,不同的法律关系,有不同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本案被上诉人的五级伤残是依据工伤法律关系的标准鉴定的结果,而本案案由是一般的人身侵权责任纠纷,在人身侵权的法律关系中,对人身伤残等级鉴定也有标准。原审法院完全可以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况且也不复杂。但原审法院未走这个程序,就用工伤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适用本案人身侵权精神赔偿数额的依据。上诉人认为,这是明显错误的。因为伤残等级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重要参考依据。原审判决用工伤的伤残等级在本案的人身侵权责任纠纷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合法,也不合理,对上诉人极不公平;


二、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劳动者发生工伤是否可以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省高院对此有一个指导意见,表示应予支持,但有限制条件,即劳动者的工伤是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至于什么是“生产安全事故”,国家《安全生产法》内有十分明确的规定。至于如何认定的程序、原则等等,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政法函(2007)39号,都有详细明确的规定。但原审判决关于本案是否属“生产安全事故”却没有任何书面的结论报告。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英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工受伤并鉴定为五级伤残的事实,有生效的(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自然人因身体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因工伤已造成五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致使其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伤害,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构成五级伤残的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上诉人主张该伤残等级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与一般人身损害不同,应当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出,应当自己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认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受伤系上诉人的侵权所致,上诉人无需承担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因工伤构成五级伤残的事实已客观存在,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受伤不是因其“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上诉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有关证据,也未要求对被上诉人的受伤原因进行鉴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主张改判其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创某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

审判员 李  *

审判员 李  *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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