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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提前一天上班被撞身亡,人社局认定不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济南中院 发布时间:2017-11-19 16:16:00 浏览量:

前言

我们发布过一个提前一天上班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例,法官认为是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属于工伤。今天这个案例,法官认定不属于工伤。为什么会同案不同判?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根据上述规定,理解工伤的成立条件,不应脱离工作这条主线。具体到本案,上下班途中涵盖工伤构成的时间和空间要件,从时间上来看,不应超出工作日这个时间范围,即上下班途中应当进一步限定为工作日上下班途中。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受理通知。2015年12月3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NO:F201512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井乐琪家住历城区仲宫镇高尔办事处北高而村,工作地点在四方公司的济阳生产基地,井乐琪每逢节假日返回公司都要提前一天到公司的大桥镇总部传达室借住一晚。2015年6月22日晚上,井乐琪从家到公司大桥镇总部传达室借住,20:20井乐琪与传达门卫任长龙一同外出,去路东小卖部买东西,在过马路时被一辆面包车撞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井乐琪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5]第370105201501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5年06月22日20时20分许,贺文亮驾驶鲁A-735E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遇井乐琪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鲁A-735E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前部右侧与井乐琪的身体发生接触,致使井乐琪摔倒受伤,井乐琪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贺文亮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相比井乐琪步行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违法行,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如下:1、贺文亮承担主要责任;2、井乐琪承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以上下班为目的;二、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首先,根据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的事实,井乐琪家住历城区仲宫镇高尔办事处北高而村,工作地点在第三人四方公司的济阳生产基地,第三人为方便员工上下班配备班车,班车的其中一个乘车点位于大桥镇第三人公司研发中心处,井乐琪每逢周末及节假日返回公司都要提前一天到公司的大桥镇总部传达室借住一晚,以便第二天早上乘坐班车,因此井乐琪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途中。其次,井乐琪家庭地点距离工作地点济阳路途较远,井乐琪提前于上班前一日傍晚到乘坐班车地点的第三人公司总部传达室借住,也是以上班为目的,且属于合理时间。第三,井乐琪在借住地点附近商铺购买日常用品属于个人生活需要,也并未改变其上班的目的及上班合理路线。第四,井乐琪在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并且事故发生地点位于上班合理路线的途中。综上,井乐琪所受伤害因视为“上下班途中”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NO:F201512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认为各方对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认定和行政程序均无异议,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认定井乐琪所受事故伤害并非出现在上下班途中,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审理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根据上述规定,理解工伤的成立条件,不应脱离工作这条主线。具体到本案,上下班途中涵盖工伤构成的时间和空间要件,从时间上来看,不应超出工作日这个时间范围,即上下班途中应当进一步限定为工作日上下班途中。


就本案职工井乐琪所受伤害时间而言,2015年6月22日仍处于端午假日期间,不是法定的工作日;此外,井乐琪日常在济阳生产基地居住,井乐琪节假日结束返回济阳生产基地上班,也可以选择提前返回在济阳生产基地的居所,该职工于节假日结束前返回大桥镇借宿,并非单位的安排,所受伤害之日亦非单位确定的工作日。综上所述,职工所受伤害并非处于工作日上下班途中,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行初11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井安友、陈桂芝的诉讼请求。

案例链接:

员工提前一天返单位途中被撞身亡,人社局认定属于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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