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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日期间从外地回职工宿舍途中发生车祸,是否算工伤?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7-09-07 10:39:00 浏览量: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死者詹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某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案情简介

 原审认定,刘某某之夫詹某某系某公司员工。2011年10月1日至7日,某公司规定国庆节放假7天。2011年10月7日,詹某某乘坐同事范某某驾驶的苏MXXXXX小型普通客车,从其户籍地住处回单位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詹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无过错。


2011年12月6日,刘某某向某区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次日受理后,分别向刘某某及某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 ,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某人社认结(2011)字第某号工伤认定,认定某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至7日放假,其员工詹某某利用该假期于同年9月30日乘坐同事驾驶的车辆至南通探亲。同年10月7日,詹某某坐该车在返回单位宿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南通瑞慈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局认为,詹某某本次事故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相关认定范围之规定,认定结论为不属于工伤。刘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上述工伤认定。


  【法院审理】 

 原审认为,刘某某于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某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并将工伤认定书送达刘某某和用人单位,其执法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原审认为,所谓上班途中应当是指在合理时间内,职工从住处到工作岗位的途中。


本案中,2011年10月7日处于单位安排的国庆假期期间,詹某某从老家回沪的目的是为了到其上海的住地即单位宿舍休息,以便次日上班,而并非直接到工作岗位上班。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符合上班的合理时间,故该事故不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 中规定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刘某某诉称詹某某可能会在2011年10月7日晚上加班,但该诉称意见与单位及其他员工的证词相悖,虽然刘某某提交的相关交警笔录中同车员工表示其此行目的是准备到某公司上班,但这些证词的陈述较为笼统,未明确是何时上班,且刘某某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的委托代理人储某某亦在笔录中承认2011年10月1日至7日单位安排放假,10月8日正式上班,故刘某某认为詹某某2011年10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去上班途中以及事发当晚詹某某可能会有加班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某区人保局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认定詹某某所受事故情形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维持某区人保局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的某人社认结(2011)字第某号工伤认定。判决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詹某某回沪的目的就是到公司上班,其从南通老家回工作单位就是上班途中,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被上诉某区人保局辩称,上诉人单位10月1日到7日放假,10月7日无工作安排。上诉人10月7日下午回沪是为了到单位宿舍休息,以便第二天上班。上诉人发生事故时是下午14 时50 分,距离第二天上班时间还有十几个小时,远远超过了合理的“上班途中”的范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某公司述称,该公司2011年10月1日到7日全公司放假,不存在10月7日到公司后晚上上班的可能。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劳动合同及劳动经历信.息、詹某某的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所证明、某公司出具的提证报告、国庆假日通知、范某某、孙某某、练某某、崔某某出具的证明、某区人保局对詹某某女婿储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对范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对孙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工伤认定书及相关送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区人保局某区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确认詹某某于2011年10月7日从户籍地住处回工作单位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合法。


2011年10月1日至7日期间为原审第三人某公司国庆放假的时间,詹某某上班时间为10月8日上午,其10月7日下午回到单位宿舍到次日上班的时间尚有十几小时,故被上诉人认定詹某某回沪途中不属于上班途中,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 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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