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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罹患职业病的工伤认定
作者: 来源: 来源:淄博法院在线 发布时间:2017-07-20 16:28:00 浏览量:

裁判要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才发现患职业病的,应当结合其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以及离开原单位时是否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离开原单位后是否从事其他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等情况,综合判断其所患职业病是否系在原单位工作时所致。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山某耐火材料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某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成型工,长期接触石英粉尘。2013年1月25日原告以第三人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4月9日第三人到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5月21日被该院确诊为矽肺叁期+tb。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对第三人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备注中记载:2012年患者在淄博市第一医院确诊为"空洞型肺结核",现仍在服用药物治疗。


第三人提供博山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北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证件,能够证明第三人离开原告单位后未从事其他工作。2015年6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对第三人提交的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健康监护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全面审核,依法受理并书面通知第三人。


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向其述明了举证的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异议申请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材料,称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与原告无关。被告经进一步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博人社工决字[2015]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将第三人所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博人社工决字[2015]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并将其所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是成型工,其所在岗位并无粉尘污染,其亦未患职业病,况且其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即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双方之间即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第三人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多年后自行到淄博市职业病防治医院所做的职业病诊断应与原告无关,被告将第三人作为原告工作人员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既与事实不符,也有违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博人社工决字[2015]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我局收到原告单位职工李同国于2015年6月11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其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于2015年6月11日决定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我局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期限提供了举证材料。我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健康监护证、证人证言、社区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李某于2010年1月-2013年1月在博山某耐火材料厂从事成型工,长期接触石英粉尘。


2013年1月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2015年4月9日到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1日被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确诊为:矽肺叁期+tb,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博人社工决字[2015]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请求博山区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博人社工决字[2015]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是在第三人因病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单方以违纪为由解除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该解除是不合法的,第三人住院治疗期间即被第一医院诊断为空洞性肺结核,出院后因病情严重一直在家休息,何来违纪之说,原告此举在于摆脱对工伤职工的赔偿责任。同时,第三人自2001年起即在原告处工作,接触粉尘多年,有患职业病的必然诱因。原告在解除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时,没有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对第三人进行体检,此前也未进行例行的年度体检,并且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系在法定医疗期之内。综上,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可自诊断、鉴定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本案中,第三人在被诊断为职业病矽肺叁期+tb后的第二个月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述相关规定。被告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对申请材料的全面审查决定受理,之后经过依法告知原告限期举证、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相关证人做进一步调查核实等程序后,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职业病健康监护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于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在原告处从事成型工工作期间,长期接触石英粉尘而患职业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原告已于2013年1月25日以违纪为由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第三人于2015年5月21日才被确诊为职业病,但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离开原告单位后未再从事任何工作,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为工伤。


原告主张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与其在原告单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离开原告单位后从事过其他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故对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与其无关、被告不应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以及被告未加调查核实即将第三人所患职业病认定为在原告单位工作所致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将第三人所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遂上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某耐火材料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第三人离开原告单位后,被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所确诊的职业病,是否系因在原告处工作时所致。


针对该焦点,我们认为应当结合第三人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以及其离开原单位时是否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离开原单位后是否从事其他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等情况,综合判断其所患职业病是否系在原单位工作时所致。这也是由职业病的隐匿性、迟发性等特点所决定的,因为职工在受到职业病危害因素伤害时,往往难以及时发现和确诊,所以对于离开原工作单位后被确诊患职业病的,应当结合上述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认定。第一,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是职业病产生的两个客观条件,没有职业病危害因素,不可能导致职业病,同样即使有职业病危害因素,但是职工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也不可能导致职业病。所以首先要明确患病职工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


第二,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若通过职业健康检查,能够确定职工离开单位时未患职业病,而该职工后来又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在未推翻原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的情况下,应当排除该职业所患职业病与在原单位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应主要从该职工是否从事其他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进行认定。第三,就本案而言,第三人被确认患职业病时,已离开原单位两年多时间,因此应当审查第三人离开原单位后是否从事其他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只有对上述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才能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出正确判断。


本案中,结合全案证据材料,能够明确以下事实:第一,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成型工,长期接触石英粉尘;第二,2013年1月25日,原告以第三人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对第三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第三,第三人离开原告单位后,未再从事其他工作;第四,2015年4月9日,第三人到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5月21日被该院确诊患职业病。


即,第三人曾在原告单位长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离开原告单位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离开后也未再从事其他工作。因此,在第三人确认患职业病的次月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


通过本案我们也提醒各用人单位,一是对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情况,应当积极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同时对职工在工作中如何防范职业病也应当进行相关知识培训;二是要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本案中若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话,则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为职工支付相关费用,而不必让用人单位为此背负上较重的负担;三是在职工入职和离职时,要积极为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第一款: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护理依赖程度发给生活护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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