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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单位宿舍洗澡时触电身亡,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发布时间:2017-07-10 12:45:00 浏览量:

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智敏,男,汉族。

原告刘月娥,女,汉族。

原告王铁健,男,汉族。

原告王郅翎。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邵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4)011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下花桥支行(原邵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花桥信用社)职工彭霜2013年10月25日下午6时45分在单位宿舍洗堂洗澡时遭电击死亡虽然属实,但其还未去库房值班,并未处于工作状态,彭霜下午下班离开单位在宿舍洗澡明显是处于平常的生活状态,彭霜系在生活区非工作原因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其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亡。告知了行政复议权与诉讼权,并送达了当事人。


原告诉称

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4)011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彭霜为工亡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第三人已故职工彭霜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亡认定条件,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4)011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查明

根据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质证与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彭智敏、刘月娥之女、原告王铁健之妻、原告王郅翎之母彭霜,生前系第三人前身邵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下花桥信用社(现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花桥支行)副主任。因工作需要,2013年10月21日至31日,彭霜被安排在单位全天候值班。2013年10月25日下午6时45分钟左右,正处于例假期的彭霜在单位宿舍澡堂洗澡时不慎触电当场死亡。


2013年11月22日,第三人持相关证据材料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对彭霜作工亡认定,被告受理后,未依法向彭霜的直系亲属即四原告履行举证告知义务,便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3)016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彭霜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亡。原告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2014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4)北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以被告的邵工伤认字(2013)01618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为由,判决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在依法向当事人履行了举证告知义务后,被告以彭霜触电身亡的单位宿舍澡堂不是彭霜的工作场所、彭霜触电身亡并非工作原因为由,认为彭霜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4)011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对彭霜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亡。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与诉讼的权利,并送达了当事人。原告对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然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故而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认为

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彭霜在单位宿舍澡堂洗澡的场所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和彭霜洗澡触电身亡是否与工作有关。彭霜生前系下花桥信用社副主任,属该信用社的管理人员,因农村基层金融单位特殊的工作需要,其于2013年10月21日至31日被安排在工作单位24小时(即全天候)值班,这一事实与第三人单位有关值班人员的制度规定和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湘信发(2008)29号文件规定的精神相符,客观真实。既然如此,彭霜2013年10月25日下午6时45分在单位宿舍洗澡触电身亡的时间,应系工作时间。


下花桥信用社的办公区与生活区在同一院落,生活区内的宿舍与澡堂的权属归单位所有,彭霜全天候的值班职责应该是守护整个信用社院落的财产安全,生活区也应该是彭霜全天候值班的工作场所,由此可见,彭霜触电身亡的单位宿舍洗澡堂也可以认定为工作场所。


彭霜在单位全天候值班,加之正处于例假期,其于下午6时45分许在工作场所的澡堂内洗澡,一是人体正常的生理需要,二是可以缓解工作疲劳,对工作有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不仅规定了属于工伤的一些具体情形,还规定了一些排除情形,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彭霜的死亡情形显然与该《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符。彭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触电身亡,其死亡情形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精神完全相符,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要求维持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4)011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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