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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后患职业病的,同样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作者: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发布时间:2017-04-30 18:38:00 浏览量:

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桂元,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涟源市飞跃煤业有限公司。


一审查明

被告肖桂元于2007年12月12日进入原告涟源市飞跃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8年5月28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2009年11月14日,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在双方于同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的第二项约定:“甲方(飞跃公司)要求乙方(肖桂元)在一个星期内到涟源市卫生防疫站接受离岗时健康检查,逾期一切责任由乙方(肖桂元)自负。”但被告未做体检。同年12月28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暂时停保手续。


2010年7月,被告发现自己患有尘肺病后到原告处应聘,被告知须有疾控中心的健康证明才能录用,被告即要同村村民李记良于7月30日到涟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冒名代替体检,取得体检合格证明。8月3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续保手续,次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处上班,8月16日,双方签订了《员工劳动合同书》。后原告得知被告的健康证明是请人冒名代替体检骗取来的。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以被告身体不宜从事井下采掘工作为由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在双方于同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的第二项约定:“乙方(肖桂元)自称所患职业病由乙方(肖桂元)依法按程序向有责任单位追索。”被告共在原告处上班27天。


2011年1月20日,被告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患有煤工尘肺壹期。同年3月7日,原告再次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暂时停保手续。2011年5月20日,被告向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一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飞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给被告肖桂元工伤保险待遇;

二、原告飞跃公司是否应当向被告肖桂元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肖桂元要求原告飞跃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4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2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270元、职业病诊断费用530元、工伤认定费用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10元及车费600元,因原告飞跃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并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上述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含车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不应由原告飞跃公司承担,被告肖桂元可另循途径处理。


至于原告飞跃公司是否应承担被告肖桂元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职业病诊断费用,可从原、被告之间的两段劳动关系建立及解除情况来分析。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4日第一次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原告飞跃公司已书面通知被告肖桂元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但因被告肖桂元本人原因未做体检,该责任不在于原告飞跃公司,此时没有发现被告肖桂元患有尘肺病,原、被告已就之前的劳动关系的解除达成一致,双方并未存在争议。2010年7月,被告肖桂元发现自己患有尘肺病后,采取欺诈的手段,请人冒名代替体检骗取健康证明,致使原、被告于2010年8月3日再次建立了劳动关系,而原告飞跃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即与被告肖桂元协商再次解除了劳动关系,此时虽未进行离岗时体检,但原、被告均已知晓被告肖桂元上岗前即患有尘肺病,且在劳动关系确认的诉讼中,被告肖桂元亦承认请人冒名代替体检再次进入原告处工作就是为了索赔,说明其尘肺病不是在2010年8月3日至10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综上,原告飞跃公司无需向被告肖桂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职业病诊断费用。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肖桂元主动解除与原告飞跃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其要求原告飞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对此,从原、被告两次解除劳动关系及被告肖桂元申请仲裁的时间来看,该项申请确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此外,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系由被告肖桂元主动提出来的,但其以欺诈的手段骗得原告飞跃公司在2010年8月16日与其订立劳动合同,该合同已经法院确认无效,故对被告肖桂元要求原告飞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原告涟源市飞跃煤业有限公司不向被告肖桂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上诉人意见

一、上诉人2007年12月12日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时身体是健康的,2009年11月14日离开被上诉人后一直未从事过接触煤尘的工作,直至2010年8月3日再次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上诉人虽然为了索赔采取了请人顶替体检的错误做法,但并非骗保,否则劳动部门不会将上诉人的职业病认定为工伤,职业病一旦认定为工伤就该享受相关职业病待遇,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无需承担上诉人的职业病待遇是错误的;


二、上诉人2007年12月12日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时,被上诉人未组织上岗体检,也未组织过离岗体检,上诉人虽参加了工伤保险,但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根据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2009年11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违反了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虽然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但相关规定是要求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进行体验,而不仅仅是通知。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没有时效问题,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4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32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270元、职业病诊断费用530元、工伤认定费用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10元及车费600元,共计110641元。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被上诉人飞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给上诉人肖桂元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第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肖桂元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方面,上诉人肖桂元于2007年12月12日至2009年9月及2010年8月至同年10月30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上诉人肖桂元主张其自2009年9月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在其他单位从事接触粉尘的工作,被上诉人对此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可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肖桂元的最后用人单位。2011年1月20日,上诉人肖桂元被确诊为尘肺壹期,并于2013年3月1日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可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上诉人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认定调查费用及劳动者能力鉴定费用,依法应由工伤保险机构处理,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职业病确诊的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娄底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285元(2219元/月×15个月),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530元,合计33815元。


关于第二个方面,因上诉人肖桂元主动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对上诉人的此一诉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肖桂元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本院应予改判。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涟源市飞跃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上诉人肖桂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285元、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530元,合计33815元;

三、驳回上诉人肖桂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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