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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参加公司组织的年终晚宴过程中酒后窒息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广东省高院 发布时间:2017-04-05 17:09:00 浏览量:

【争议焦点】

余某某在参加公司组织的年终晚宴过程中酒后窒息死亡,该情形是否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


【案情概要】

余某某是友兴达公司员工,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在海悦酒店组织员工聚餐,员工自愿参加,当时聚餐时余某某有喝酒,还代替他的两个同学喝了两杯红酒,余某某后在沙发上休息,工友发现他不对劲,脸色苍白,公司派人送他急诊抢救,后死亡,死亡原因为酒后窒息。


2014年2月21日,友兴达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定余某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余某某家属对此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友兴达公司组织的年终晚宴和抽奖活动,并没有强制性地要求员工参加,亦没有将参加年终晚宴和抽奖活动的时间计入工作时间,余某某作为电脑锣学徒工,自愿参加年终晚宴和抽奖活动,不属于因工外出,参加晚宴不属于其工作范围,海悦酒店亦非工作场所,因此,余某某在该活动中酒后窒息并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余某某在该活动中酒后窒息并抢救无效死亡,不属工伤。


家属不服,认为余某某系根据友兴达公司统一安排参加员工聚餐,因无意识的饮酒引发呕吐物堵塞呼吸道并最终窒息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遂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事发当晚的年终晚宴和抽奖活动系由友兴达公司组织安排,余某某参加晚宴及抽奖活动具有一定的工作因素,但是在参加晚宴的过程中余华江饮酒(包括代替他人饮酒)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工作范畴,属于个人行为,并由此导致了余某某酒后窒息死亡。由此可见,余某某参加聚餐与其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余某某酒后窒息死亡不具有工作原因。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家属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1.余某某参加公司年会,并在年会中饮酒完全属于工作范畴而非个人原因。二审判决认定公司组织的晚宴具有工作因素是正确的,但是将饮酒脱离于晚宴(饮酒属于个人行为)是错误的。2.余某某是因为参加年终晚宴而意外死亡的,原二审判决认定余华江参加晚宴与其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错误的。3.从《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的立法目的来看,余某某死亡应被认定为工伤。4.从司法实践来看,对工伤认定应坚持从宽政策。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余某某死亡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再审判决】

广东省高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虽然事发当晚的年终晚宴和抽奖活动系由友兴达公司组织安排,余某某参加晚宴及抽奖活动具有一定的工作因素,但是,在参加晚宴的过程中,余某某过量饮酒(包括代替他人饮酒)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单位要求的行为范畴,属于余某某的个人行为,并由此导致了酒后窒息死亡。由此可见,余某某参加聚餐与其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余某某酒后窒息死亡系其个人自发饮酒行为所致,不具有工作原因。故余某某死亡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相关法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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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编辑/张士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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