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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应对未起诉的劳动仲裁事项进行审查
作者:Ft22 来源: 发布时间:2016-12-16 16:46:00 浏览量: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向法院起诉的,劳动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起诉的劳动仲裁事项,法院应尊重当事人处分的权利,不应主动审查。


案情

2014年3月20日,信隆珠宝行与蒋光美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工作内容为前台销售,月工资为1800元等内容。劳动合同期满后,蒋光美继续在信隆珠宝行工作,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且信隆珠宝行未给蒋光美缴纳社会保险,工资表显示蒋光美的月平均工资为2596元。


2015年8月3日,蒋光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与信隆珠宝之间劳动关系;2.由信隆珠宝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74.5元,失业保险损失288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349元。


2015年9月16日,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信隆珠宝行支付蒋光美经济补偿金5674.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349元;二、驳回蒋光美其他仲裁请求。信隆珠宝行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信隆珠宝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差额。


裁判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隆珠宝行未依法为蒋光美缴纳社会保险,蒋光美请求解除与信隆珠宝行之间劳动关系并由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蒋光美继续在原单位工作,但信隆珠宝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蒋光美在申请仲裁时主张了失业保险损失并在庭审答辩时要求信隆珠宝行支付失业保险损失,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信隆珠宝行应支付蒋光美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失业保险损失)1575元。


综上,判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3日解除;二、由信隆珠宝行支付被告蒋光美经济补偿金3894元、双倍工资差额7788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575元,合计13257元。一审判决后,信隆珠宝行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隆珠宝行依法应支付蒋光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差额。关于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失业保险损失)应否支付的问题:蒋光美虽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该项请求,但劳动仲裁委员会并没有支持蒋光美的该项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信隆珠宝行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蒋光美未起诉。


对于失业保险损失一项,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不应将其作为审理对象。遂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信隆珠宝行支付蒋光美经济补偿金3894元、双倍工资差额7788元,合计11682元。


评析

1.法院对劳动仲裁案件全面审查无法律依据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因此,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存在一些有别于普通民事案件的特征,如劳动争议案件不存在反诉,当事人可以请求不承担给付义务或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等。


然而,纵观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均找不到法院可对劳动仲裁案件进行全面审查的依据。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条可作为法院全面审查劳动仲裁案件的依据。


实际上,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因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属法律常识。这如同民事案件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就部分判项不服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一样,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此,上述规定不能作为法院全面审查劳动仲裁案件的依据。


 2.禁止对未起诉的劳动仲裁事项进行审查,是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利及保护当事人诉权的体现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仅对部分仲裁事项不服提起诉讼的,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应予以尊重,而不应突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主动审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事项。


禁止法院对未起诉的仲裁事项进行审查,不仅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要求,也是保护当事人诉权的体现。


 3.对劳动仲裁因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准确理解

如前文所述,仲裁裁决因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属法律常识,然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却对此作出专门规定。作出该规定,不是最高法院要突破当事人处分的基本原则,而是基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程序特殊性。


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均未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如果未提起诉讼的仲裁事项存在给付内容,则法院应在判决主文中重新表述,否则就会出现当事人认可的仲裁事项得不到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进而无法被执行的尴尬局面。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就是要提醒法官在裁判此类案件时,不应在判决书中遗漏确认相关事实或作出相应判项。(作者: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吴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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