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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大学生业余时间打工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
作者:清空 来源: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6-12-11 12:27:00 浏览量:

【裁判要旨】

在校学生在业余时间打工可以同用工单位达成劳动关系,其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这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1日董修武与润泰商业公司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双方约定润泰商业公司因工作需要聘用董修武,工作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25日,每小时工资11.5元,法定社会保险和福利已经包括在该小时工资内。董修武进入润泰商业公司后的具体岗位为收银员。2013年6月28日21时30分许,董修武下班途中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滨河路威四方酒店附近,与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修武受伤。经江苏盛泽医院于2013年6月28日诊断为头胸腹部外伤。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董修武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董修武就读于河南郑州理工职业学院,事故发生时系大学一年级学生。董修武于2013年9月10日向吴江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吴江人社局审查后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润泰商业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按规定方式进行送达,在规定举证期限内,润泰商业公司向吴江人社局提交了书面说明并附相关材料,认为董修武系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润泰商业公司对劳动关系存在异议,吴江人社局于2013年9月9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4月15日,吴江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经综合审查工伤认定程序双方所举材料及意见,吴江人社局于2014年6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董修武所受伤害为工伤。润泰商业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向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维持行政复议决定。润泰商业公司不服,向原审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行政判决,责令驳回润泰商业公司要求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润泰商业公司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董修武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润泰商业公司作为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当然的用工主体资格,双方也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协议”,并且在签订该协议前,董修武提供了自己的学生证,润泰商业公司进行了审查,不存在隐瞒和欺诈的情形。故可以认定,董修武与润泰商业公司之间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协议”系双方真实、准确的意思表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润泰商业公司主张董修武不属于工伤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其与董修武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润泰商业公司仅凭董修武的学生证,无法证明与董修武缔约时双方没有达成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外,涉案"非全日制用工协议”是《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定用工协议形式,该协议约定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主要权利义务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也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因此,比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依法为有效合同。董修武在收银员岗位实际也按照“协议”的内容为润泰商业公司付出劳动,润泰商业公司向其支付报酬,对其进行管理,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综上所述,润泰商业公司主张与董修武不构成劳动关系的观点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材料、路线图等,认定原审第三人董修武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润泰商业公司负担。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董修武作为在校大学生,其在打工的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一、在校大学生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董修武与润泰商业公司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时已经年满18周岁,符合《劳动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责任。原劳动部《意见》第四条规定了公务员和比照实施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原劳动部《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勤工助学的,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该规定仅排除了劳动法规对“利用业务时间”的“勤工助学”的学生适用,并不能由此否认在校学生的劳动权利,并推定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综上,现行法律没有明文限制在校学生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关系,董修武虽系在校大学生,但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二、在校学生自行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属于勤工助学的范畴

 《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勤工助学是学校学生资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有效途径。第六条规定,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本案中,董修武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并非学校组织和管理,显然不属于勤工助学活动,也不适用原劳动部《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在校学生自行在校外打工可以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如上所述,在校学生具有劳动主体资格,如果与用工单位之间签署《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用工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在校外打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也可以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中润泰商业公司明知董修武系在校大学生,并与其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协议”,该协议系《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用工协议,应当视为双方就缔结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并且董修武实际也按照“协议”的内容为润泰商业公司付出劳动,润泰商业公司向其支付报酬,对其进行管理,双方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因此,董修武与润泰商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董修武系润泰商业公司的职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案例编辑:张士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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