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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职工上班期间网购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裁判规则4条
作者:阚天亚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发布时间:2016-11-14 10:56:00 浏览量:

1、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不对劳动者具备约束力,不能作为处理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且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 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与唐世川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2016)苏05民终126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首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和监督,但是管理和监督的依据应当合法公开。本案中,富港公司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之依据的《奖惩作业管理办法》,因其内容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其制定需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确定,由于该奖惩办法未经民主程序制定,故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处理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富港公司据此解除与唐世川的劳动合同,缺乏规章制度之依据。

其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富港公司以唐世川工作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包括网购消费、成人色情、网络影音及网络游戏等)三次记大过为由解除与唐世川劳动合同,故其对唐世川存在违纪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富港公司现提供的证据难以证实其陈述的唐世川违纪事实的存在,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富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亦缺乏事实依据。故认定富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系属违法解除,富港公司应支付唐世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富港公司应支付唐世川赔偿金175542.38元,符合法律规定,维持原判。


2、仅凭其它员工投诉,不能确认员工存在上班期间看无关书籍、利用公司电脑网购等违纪行为。

——上海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雅婷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员工违规处分单》(三),员工投诉问题,原告未给予被告充分申辩的权利,仅凭员工投诉,不能确认被告存在上班期间看无关书籍、利用公司电脑网购等违纪行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结合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684.17元及被告仅主张104,175.12元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4,175.12元。

本院特别指出,虽然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且向本院提供了逾千页的证据材料,但本院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仍无法确认。人非圣贤,孰能无过,过能改之,善莫大焉。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不断加强对员工的业务能力及职业素养的培训,维护自身的企业形象和服务品质,提高企业竞争力。员工在履职中也应熟知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具备丰富的工作经历和高尚的职业素质,严于律已,充分展现优秀员工的光芒。只有通过企业和员工的共同努力,才能正真构建起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3、对员工的违纪行为做出口头警告当日即作出辞退通知书,不符合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中关于改正期的规定,故以员工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

——某(上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梅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依据被告2012年4月1日实施的员工手册,即便原告在工作时间上网浏览和工作无关的网站并多次进行如网购等一系列操作,原告给予口头警告,原告也应给予被告三至六个月的改正期。然原告在2012年5月28日给予被告口头警告的当日即作出辞退通知书,显然不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结合被告的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9,860元(4,331元×3倍×10个月×2倍)。


4、退休返聘人员,与单位属于劳务雇佣关系,权利义务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故无权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代通知金。

——徐XX与上海天伦医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517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查明:

    原告系养老退休人员,于2008年1月退休。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依法登记成立。同年10月20日,原、被告曾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应严格执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均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支付约定的赔偿金和违约金。2011年6月20日,书面通知原告:鉴于原告违反《推广组绩效考核标准》员工工作准则第二项第四条:“工作时间内不得进行视频、游戏等与工作无关事项,违者罚款50元一次,三次即以开除处理”之规定,工作时间期间(4月15日、18日、20日、21日,5月3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的相关工作记录中发现存在玩电脑游戏、上网聊天、上网购买私人物品等行为,严重违反本单位工作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劳动合同终止,并于2011年6月20日正式决定解除劳动关系。同年8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23日,仲裁委以原告为养老退休人员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原告为退休聘用人员,原、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劳务雇佣关系,权利义务并不适用于劳动合同法,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予以确定。现双方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原告享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该合同,原告不符合取得代通金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作者单位: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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