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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中止案
作者: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发布时间:2016-10-12 10:40:00 浏览量: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案情】


2015年2月9日,梁某向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到张店紫珩制釉加工厂从事操作工作,2014年12月4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友操作不当致使其右手被搅拌机挤伤,故申请工伤认定。梁某提交协议书一份,签订各方为:甲方张店紫珩制釉加工厂、乙方劳务市场、丙方梁某;主要内容为:“就外包服务结算事宜及乙方委派人员丙方梁某受伤后处理事宜,三方协商达成一致:一、乙方向甲方委派外包人员,合作期间双方已经形成惯例,双方确认今后将互惠互利,继续合作;二、乙方委派人员丙方梁某于2014年12月4日在甲方处工作时,因乙方其他人员不当操作的原因造成伤害,伤及右手中指、食指,就此事故的处理,乙方与丙方进行了协商,赔偿总额为31000元,乙方全部承担该费用。甲方在事发时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自愿充作乙方的赔偿款……;三、截止到2015年1月13日,甲方未付的人工服务费用总额为122613元,乙方自愿优惠613元,应付122000元……。”区人社局受理后向张店紫珩制釉加工厂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厂向区人社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否认与梁某存在劳动关系。区人社局认为梁某提交的协议书仅能证明其受伤时工作地点为张店紫珩制釉加工厂,不能证明与该厂存在劳动关系,且其未提交其他证据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遂告知梁某应通过劳动仲裁部门确认劳动关系消除争议,并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张人社工认中字[2015]010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经审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根据《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三章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梁某不服,认为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定职权,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裁判】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期间的,中止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本案区人社局向张店紫珩制釉加工厂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该厂否认与梁某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均未就劳动关系的确认依法定程序提请处理。本案争议焦点为梁某是否应先通过劳动仲裁部门解决劳动关系争议,再进行工伤认定程序。法院认为,职工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是否通过仲裁方式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其权利,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经劳动争议仲裁,劳动行政部门通过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也可认定。故本案区人社局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于法无据,遂判决撤销区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恢复对梁某的工伤认定程序。


【评析】


本案是涉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是否具有确认劳动关系法定职权的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又未通过劳动仲裁方式确认劳动关系,此种情况下,工伤认定的期限具有不可预期性,严重阻碍和影响了职工法定权利的行使。而通过劳动仲裁方式确认劳动关系并非工伤认定的前提,特别是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者拒绝通过该方式确认的,行政机关不应消极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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