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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疾病一开始就享受24个月医疗期吗?
作者:李迎春 来源:劳动法库 发布时间:2016-09-29 08:58:00 浏览量:

一、基本案情和争议焦点


【案例一】梁某于2009年11月18日入职某餐饮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梁某于2010年5月初生病,经医院诊断为足细胞病,系肾病综合症的一种,是肾脏足细胞病变。治疗中,病程记录多次提及梁某病情严重,随时可能出现猝死,危及生命。其后梁某一直休病假。2011年3月7日,某餐饮公司以其已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医疗期满为由,通知梁某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梁某认为其所患疾病属特殊疾病,依法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公司认为按照梁某的工作年限,其依法应当享有的医疗期为3个月,故其在2011年3月7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合法。


本案经仲裁、一审、二审,最终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梁某的病情,属特殊疾病,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符合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236号《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梁某患病尚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届满为止。某餐饮公司于2011年3月7日通知梁某劳动合同终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该案因其具有典型性,作为典型案例刊登在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6期中(作者注:该案件是南京中院的判决,只代表南京中院的观点,并非最高院的裁判意见)。


【案例二】陈某于2011年4月11日入职某电子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的劳动合同,岗位为行政管理,工作内容为行政管理与行政服务。陈某因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于2012年6月7日开始入院持续治疗,直至2013年1月24日出院。2012年12月25日,公司在通知工会后作出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陈某患病,在医疗期满后仍不能返回工作岗位进行工作,也不能从事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于2012年12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向陈某支付了代通知金3260元、经济补偿金6355.49元、医疗补助29340元。陈某认为其所患慢性肾功能衰竭属于特殊疾病(重大疾病),医疗期是24个月,不是3个月,其医疗期并未届满,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亦经仲裁、一审、二审。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不是指凡患特殊疾病的职工都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患病职工仍应依据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在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的规定计算相应的医疗期。患特殊疾病的职工在自己所应享受的医疗期限已满的情况下,需提出申请,经本企业同意,由企业在报请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延长医疗期,如果本企业不同意或劳动主管部门不同意,则不能延长。由于陈某未向本院出示企业同意或劳动主管部门同意延长医疗期的相关证据,故其医疗期仍应按照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在公司工作年限计算为3个月。


上述两个案例案情类似,但法院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案例一中法院认为,只要患特殊疾病,医疗期就能享受24个月,和工作年限无关。而案例二中法院则认为,患特殊疾病的职工并非都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仍应依据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在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进行计算。


由此,引出了本文分析的问题:特殊疾病的医疗期到底如何确定?


二、医疗期的含义、计算方法及特殊疾病医疗期规定


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劳动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先后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5]236号),对医疗期的含义、计算方法以及特殊疾病医疗期问题进行了规定。


(一)医疗期是什么


劳动法中的医疗期含义并非指劳动者需治疗的期限,而是一段解雇保护期。《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当然,这里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不能理解为绝对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也就是说,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情形,即有重大过错,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医疗期期限长短取决于劳动者累计工作年限和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


并非员工治疗时间多长,医疗期就多长。医疗期期限长短取决于劳动者累计工作年限和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注意:这是国内绝大多数地区的计算方式,上海的算法不一样。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修订后的 《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5〕40号)规定: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但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且该约定长于上述规定的,则从其约定。


(三)特殊疾病的医疗期


《医疗期规定》实施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原劳动部遂于1995年5月23日发布了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5]236号),该通知中“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明确: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但实务中,对“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的理解不一致,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涉及到特殊疾病医疗期的问题上出现了截然不同的结果。


三、司法实践中对特殊疾病医疗期的不同理解


司法实践中对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适用比较混乱,下面结合地方规定及相关判例,归纳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一)特殊疾病不受工作年限限制,医疗期至少享受24个月


江苏地区地方仲裁机构及法院基本上持这种观点。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苏劳仲委[2007]6号)中规定,根据原劳动部的规定,对某些患有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不论其工作年限长短,均给予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后能否延长、延长多久,应由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宁中法〔2008〕238号)第十八条规定,患有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特殊疾病的劳动者,不受实际工作年限或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的限制,其享受的医疗期均为24个月。医疗期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在(2014)宁民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应给予其24个月的医疗期。


持该观点的裁判机构不少。比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三中民终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聂晶提交的病历手册及诊断证明均可以证明其正在接受治疗精神类疾病,根据《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的规定,聂晶在未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前亦可最长享受医疗期24个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212号判决中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根据该规定,患有癌症的劳动者享有24个月医疗期,期满后还要延长的,则需要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此时可能涉及是否需要鉴定的问题。而在24个月内并无此要求。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浙杭民终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对特殊疾病的职工,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本案许芳英所患恶性肿瘤疾病,应属特殊疾病,不受实际工作年限的限制,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青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根据劳部发(1995)236号《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根据该文件规定的精神,被上诉人孙运军患乳腺癌,且不能在24个月内痊愈,应至少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28号裁定中认为,本案在原审理过程中曾对赵晶的病情进行过司法鉴定,其鉴定结论是赵晶在2010年4月8日前已患有癔症性精神疾病。按照劳动部文件规定,赵晶患有癔症性精神疾病属于特殊疾病,其规定的医疗期应为24个月,而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赵晶未享受到24个月的医疗期内,且其患有癔症性精神疾病未痊愈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8日解除与赵晶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即用人单位不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二)特殊疾病医疗期仍需根据本人工作年限计算,不能理解为最少24个月


广东、四川、重庆、河南等地区基本上持该观点。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在《关于医疗期问题的复函》(粤劳社函【2004】250号)对此特别进行了答复,认为“职工患特殊疾病的医疗期也应按劳部发479号文规定执行,即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医疗期,而不能理解为患特殊疾病的最少有24个月的医疗期。如企业愿意继续承担超过医疗期的医疗责任,属企业自主权,劳动部门不应干涉。”


四川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川劳办〔1996〕19号)第48条亦做了类似规定,“劳动者患特殊疾病(癌症、精神病、瘫痪),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医疗期。延长医疗期原则上在劳动者应享受规定的医疗期内掌握。延长医疗期满仍不能恢复工作的,按医疗期满的有关规定执行。”


重庆地区对特殊疾病医疗期亦做了规定,《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渝劳办发〔2000〕233号)第五条规定,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原已享受的医疗期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所在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司法实践中按照上述理解进行判决的案例也有不少。比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87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236)号《关于贯彻〈企业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该规定仍是在职工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基础上,享受到24个月的医疗期尚不能痊愈可以申请延长,并不意味着患有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都规定最少为24个月,张娟绢在明某宾馆工作尚不满5年,其主张医疗期为24个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成民终字第6110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不是指凡患特殊疾病的职工都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患病职工仍应依据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在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的规定计算相应的医疗期。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492号案件中,劳动者主张其属于脑部受伤,并诊断有继发癫痫,所患的疾病为特殊疾病,在24个月内不能痊愈的,应当延长医疗期。故其仍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公司工作期限未满一年,故其应当享有的医疗期为3个月,依据劳动部的通知,延长医疗期应当由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劳动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有关劳动部门申请延长医疗期并得到批准,故不予支持。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349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渝劳办发〔2000〕233号《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原已享受的医疗期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所在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本案中,原告连续工龄为24年,其与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其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不满5年,按照上述规定,原告享有的医疗期应为6个月......虽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因癌症再次经被告单位同意病休至今,但按照《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原告并未经被告单位和所在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延长其医疗期,故原告认为其应享受的医疗期为24个月(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另外,实务中还有一种非主流的理解,认为特殊疾病医疗期规定属选择性法律规则,并非针对企业应当给予患病职工医疗期的强制性规定。比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鄂民申字第00361号裁定中认为,李丹实际工作年限及在红耀公司工作年限均为12年,故原判决认定李丹享有12个月的医疗期符合法律规定。李丹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第二条关于“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的规定,其患有抑郁症,应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但该规定属于选择性法律规则,并非针对企业应当给予患病职工医疗期的强制性规定,且李丹亦未经红耀公司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对实务中关于特殊医疗期的两种主流意见的再分析


对特殊疾病医疗期的规定理解出现偏差的根源在于原劳动部的规定表述不清。如何正确理解“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的本意?“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含义是指一开始就给予24个月医疗期吗?笔者认为从原劳动部的规定来看,并不能得出该结论。


(一)从医疗期的性质看,医疗期的期限取决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而非病情


医疗期并非指疾病的治疗期限,而是指解雇保护期。既然是解雇保护期,保护期的长短考虑的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贡献大小而非病情的轻重程度。《医疗期规定》将其量化,直接以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作为衡量医疗期时间的指标,这对每一个劳动者来说应该都是公平的。如果将医疗期的长短和病情挂钩,既不公平,亦难以操作。比如:甲乙两个劳动者同时入职,入职不久后同时患病不能工作需治疗休息,甲的病情虽较重但不属特殊疾病只能享受3个月医疗期,而乙的病情并不严重但属特殊疾病(精神疾病)直接享受24个月医疗期,二者医疗期相差21个月,显然不符合常理,也对用人单位和其他劳动者不公平。凭什么要用人单位对员工的所谓“特殊疾病”额外“买单”(医疗期内用人单位需支付医疗期工资)?


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医疗期取决于病情,除了癌症、精神病、瘫痪外等特殊疾病之外的病,是不是也得考虑病情的严重程度给予不同的医疗期?另外,什么病属特殊疾病?实务中如何界定?所以,医疗期期限和病情挂钩的理解是不科学的。


(二)从文义解释来看,亦不能得出特殊疾病医疗期为24个月的结论


首先,特殊疾病医疗期的规定来源于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从该文件名可以知道,该通知内容是为了贯彻《医疗期规定》而制定,既然是贯彻执行,自然不会脱离根据工作年限计算医疗期的规定而另行创设一个全新的医疗期期限规则。


其次,单就“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这句话而言,确实可能会有两种理解,即理解一:特殊疾病医疗期一开始就有24个月;理解二:患特殊疾病的劳动者在根据工作年限享受24个月内的医疗期满尚不能痊愈的”。根据该通知的上下文来判断,理解二显然更符合通知的原意。该通知引文是这样写的:“1994年12月1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经研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从该段的表述看,劳动部发布该通知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医疗期的延长”和“医疗期的起止时间”。而延长医疗期的原因是因为“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上下文的整体意思表明,该通知并不是规定特殊疾病一开始就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而是告诉大家特殊疾病在原24个月内医疗期(根据工作年限计算)还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通知的核心内容是“延长医疗期”而非对特殊疾病的医疗期期限进行界定。


(三)广东、四川、重庆、河南等地区的意见更符合原劳动部通知的本意


原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对特殊疾病医疗期亦做了规定,相比原通知,上下文衔接得更完整,更清晰。意见第七十六条规定,“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和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是承接上文“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这句话,也就是说,医疗期需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来确定。


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在《关于医疗期问题的复函》(粤劳社函【2004】250号)应该更准确的把握了原劳动部该规定的真实意思:“职工患特殊疾病的医疗期也应按劳部发479号文规定执行,即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医疗期,而不能理解为患特殊疾病的最少有24个月的医疗期。如企业愿意继续承担超过医疗期的医疗责任,属企业自主权,劳动部门不应干涉。”


川劳办〔1996〕19号)第48条“劳动者患特殊疾病(癌症、精神病、瘫痪),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医疗期”。


渝劳办发〔2000〕233号第五条“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原已享受的医疗期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所在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均属对特殊疾病医疗期的正确理解。


综上,笔者认为特殊疾病医疗期并非直接享受24个月医疗期,将特殊疾病医疗期直接理解为24个月是对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的片面理解。原劳动部该通知并非对特殊疾病医疗期的期限规定,而是对特殊疾病医疗期延长和医疗期的起止时间的明确,并非对特殊疾病医疗期的期限做出全新规定。


五、完善特殊疾病医疗期的建议


一个本无争议的问题,却导致实践中各地出现不同的理解,而争议的主要原因竟是一个通知中的表述不清导致,实在令人感到遗憾。笔者建议:


(一)《医疗期规定》施行已超过20年,有些规定已与目前实践脱节,人社部应尽早进行完善,对实践中各地对特殊医疗期的不同理解做出统一的说明,避免各地随意解释。


(二)对特殊疾病的范围做出界定。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中虽规定了癌症、精神病、瘫痪这几种病属特殊疾病,但实践中对特殊疾病的范围并无统一的规定,裁判者在劳动者主张其系特殊疾病时难以把握。比如精神病的定性,抑郁症不一定是重病,但并不容易治愈,算不算特殊疾病?是不是所有癌症都属特殊疾病?白血病、尿毒症等比较严重的疾病是不是特殊疾病?建议人社部出台相关文件明确特殊疾病的范围、特殊疾病的鉴定机构。


(三)明确特殊疾病医疗期的延长。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中规定“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该规定形同虚设,因为企业基于用工成本的考虑,多会选择不同意批准。另外,“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如何操作?找当地哪级劳动部门?劳动部门中哪个部门进行批准?医疗期能延长多长期限?当遇到这些实际问题时,似乎都无法操作。人社部应该出台相关政策文件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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