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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之工伤认定司法观点集成
作者:Ft22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2-25 21:03:00 浏览量:

一、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如何认定工伤?


1.《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所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该路径是否最近,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职工在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被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以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其确定的职工上下班的路线上为由,请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职工或其近亲属以其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了机动车事故伤害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职工不是工伤,应认定职工工伤认定成立。


3.鉴于工伤事故的多发性和复杂性,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和适用,不应局限于条文规定本身严格认定为最近、最合理的一条路线,还应结合上下班的时间、目的因素,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和社会情理判断等综合考量。


二、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获第三人赔偿后能否主张工伤补偿?


1.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2.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3.《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并没有对职工及其直系亲属获得工伤保险金的权利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故职工因交通事故工亡,其直系亲属在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有权再获得工伤保险金。


三、车辆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两个答复的前提条件完全一样,都是“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但给出的结论却完全相反:(2006)行他字第17号是“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2013)民一他字第16号却是“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那么,到底该如何适用这两个相互矛盾的答复呢?

车辆挂靠在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车主聘用的司机在工作中受伤时,笔者认为应当按如下方式处理:


1、司机要求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由于前后两个答复在认定劳动关系的结论上完全相反,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当适用(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2、司机要求认定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的,由于(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未对此问题进行论述,因此,如果其他条件符合工伤认定情形的,则应当适用(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认定司机构成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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