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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不以劳动关系为绝对前提
作者:Ft22 来源: 发布时间:2015-10-17 08:19:00 浏览量:

工伤认定、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劳动关系为决定前提。具体表现是:


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等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对承包其工程(业务)或经营权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人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3、用工单位对其违法转包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人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4、被挂靠单位对挂靠其经营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人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5、监狱对在劳动中伤亡的罪犯参照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6、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用人单位对上述人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地方规定为准)。

7、工伤保险基金对灵活就业人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地方规定为准)。


【条文来源】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8日修订,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监狱法》(1994年12月29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北京市国家机关和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办法》(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保障我市所属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级及各区县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规范工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应当参加北京市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江苏省南通市关于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2007年I月1日起施行):一、适用范围:凡在市区各级劳动事务所、人才交流中心等劳动、人事事务代理机构代理劳动保障关系的各类灵活就业人员均须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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