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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5-02-01 22:21:00 浏览量: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规定,“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6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6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然而此种计算方式在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


    1、按照劳动部的规定,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准确记录员工第一次病休时间。然而医疗期这一概念直接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相联系,如不发生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则不存在医疗期问题,统计所谓医疗期也毫无意义。在很多情况下,劳动者在用人单位长期工作,经过五年、十年或者更长时间才出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这时要求用人单位长时间保存劳动者的病休纪录,从劳动者病休第一天开始去计算医疗期,显然存在诸多困难。


    2、由于累计期的存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劳动者长期休病假,但其在每个累计期内却均未休满医疗期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劳动者长时间无法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用人单位又无法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这与医疗期制度设计的初衷相悖。


    3、劳动者的医疗期期限长短与其实际工作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相联系,随着两个工作年限的变化其医疗期与累计期均会发生变化,即产生医疗期和累计期的“跨越”。然而在“跨越”期间如何计算医疗期,并无明确法律依据。如某员工2012年1月1日入职,实际工作年限为9年,其第一次病休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其实际工作年限不足10年本企业工龄不足5年则医疗期应为3个月,累计期为6个月(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但该员工到2012年12月1日时,其实际工作年限满10年本企业工作年限不足5年,则医疗期变为6个月,累计期变为12个月。此时前一累计期尚未结束,应当如何计算医疗期和累计期?
针对工作实践中出现的上述问题,部分地方在实践中采取了与劳动部规定不同的计算方式。如上海市《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沪府发[2002]16号)第2条规定,“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按照上海市的这一规定,劳动者的医疗期只与其本企业的工作年限相关,且无累计期的规定。按此方式计算医疗期较为便捷,在计算出医疗期后只要查看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的病休总天数,则可以得知劳动者的病休时间是否超过了法定的医疗期。但上海市的这一规定未考虑实际工作年限及累计期,其是否违反了劳动部规定的计算原则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医疗期的计算还可采取另外一种方式,此种方式比上海市的规定更与劳动部的规定相一致,虽然存在一些差别但完全符合医疗期制度设置的初衷。既然医疗期是劳动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用人单位不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期限,则在符合法律规定其他条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从计划解除终止之日按照劳动部的规定向前推算累计期。如计划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实际工龄5年,本企业工龄3年,累计期为6个月,则累计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用人单位这时只需查看在上述时间段的考勤记录,审查劳动者的累积病休天数是否超过法定医疗期3个月,如超过3个月则劳动者不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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