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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律师与律所不存在劳动关系,律所不承担工伤责任
作者: 来源: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1-07-20 16:55:00 浏览量: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04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海航

被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陈海航因与被申请人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以下称世纪华人律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9386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海航申请再审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能否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世纪华人律所虚构劳动关系导致劳动行政部门出具了《工伤认定书》,社保基金也因此支付给陈海航相应的工伤待遇,已涉嫌诈谝犯罪,二审法院应将犯罪线索移交相关部门,否则责任人也涉嫌渎职犯罪。陈海航与世纪华人律所构成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世纪华人律所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陈海航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世纪华人律所是否应承担陈海航的工伤赔偿责任。


经查明,本案陈海航是一名专职律师,其与世纪华人律所签订有《律师聘用合同书》,陈海航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开展工作,其收入来源为自己的业务收入,并非世纪华人律所根据其劳动量来确定、发放,陈海航自己缴纳社保费用以及承担办公的日常费用包括办公场地的租金,其工作时间、内容完全由自己支配安排,并不受世纪华人律所劳动管理。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海航与世纪华人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有据,并无不当。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要求申请律师执业必须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受申请人的证明”;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律师执业必须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及异地办案差旅费。世纪华人律所与陈海航签订《律师聘用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世纪华人律所聘用陈海航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虽然没有劳动关系,但用工单位存在违法情形,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世纪华人律所与陈海航签订的《律师聘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陈海航的社保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且陈海航无论受聘到世纪华人律所之前还是离职之后,其社保缴费基数始终为深圳市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这个缴费标准是陈海航自己的选择,并非世纪华人律所故意降低其缴费标准。二审法院据此判决世纪华人律所无需承担陈海航工伤责任,依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世纪华人律所是否涉嫌诈骗犯罪,应由公安行政部门立案查处,不在本案审理范围,陈海航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陈海航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海航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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