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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请求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不行!
作者: 来源:劳动法行天下 发布时间:2020-12-28 11:03:00 浏览量:

案例索引:仕瑞公司与周术成、金禾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2019)渝01民特311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周术成是金禾公司派遣至仕瑞公司的员工,金禾公司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法定和约定义务。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因工受伤的,应当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现因金禾公司未为周术成办理工伤保险,在周术成遭受工伤后,应当由金禾公司支付周术成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费用。仲裁裁决作为用工单位的仕瑞公司对周术成的工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关联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重庆市高院等六部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五)

五、被派遣劳动者因工受伤的,用工单位是否就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被派遣劳动者因工受伤的,应当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职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请求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民特311号    

申请人:重庆市仕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文西建新片区C11-1/01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7874808284。

被申请人:周术成,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申请人:重庆金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礼嘉镇礼嘉中学三产基地第一层5-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79783B。

申请人重庆市仕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瑞公司)与被申请人周术成、重庆金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各方当事人以书面陈述方式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仕瑞公司称:仲裁认定仕瑞公司与金禾公司就周术成工伤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仲裁无权认定金禾公司与周术成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

被申请人周术成辩称,没有符合应当撤销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

被申请人金禾公司辩称,没有符合应当撤销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

经审查查明:周术成因与金禾公司、仕瑞公司劳动争议案,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7月24日,该委作出渝两江劳仲案字〔2018〕第1515号仲裁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24日解除;二、由被申请人重庆金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36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54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67.80元、生活津贴7862.40元、交通费300元、门诊检查费202元、鉴定检查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21.58元。以上金额共计156089.78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0元,余额136089.78元,限被申请人一重庆金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三、被申请人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3月28日,金禾公司与仕瑞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2017年4月6日,周术成由金禾公司派遣至仕瑞公司从事轮胎装配工工作,工资按计件计算。金禾公司未为周术成参加工伤保险。2017年4月9日,周术成在工作中受伤。2018年8月20日,周术成受伤性质经认定为工伤。2018年11月5日,周术成经鉴定为伤残玖级。

另查明,2017年6月3日,金禾公司与周术成达成协议,金禾公司应支付周术成工伤待遇20000元。周术成提出仲裁申请时,已年满52周岁。

本院审查过程中,仕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申请书》、《营业执照》、《身份证明》、《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金禾公司、周术成均对申请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再查明,金禾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收到仲裁裁决书。

本院根据劳动案件的特点和简便、快捷的要求,采用劳动案件要素式问卷调查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回复的方式接受了本院询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周术成是金禾公司派遣至仕瑞公司的员工,金禾公司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法定和约定义务。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因工受伤的,应当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现因金禾公司未为周术成办理工伤保险,在周术成遭受工伤后,应当由金禾公司支付周术成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费用。仲裁裁决作为用工单位的仕瑞公司对周术成的工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认定仕瑞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对其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仲裁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渝两江劳仲案字〔2018〕第1515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周术成负担200元,被申请人重庆金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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