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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具有工伤认定资格

  来源:咸阳市中院  发布时间:2025-12-25  浏览: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陕西宏达植物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三原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具有工伤认定资格】


【案例要旨】

职工发生事故后,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相关工作的职能部门。根据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该条文中的“县级以上”是指包括县级。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具有工伤认定资格。


案件字号:(2007)咸行终字第00010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是否具有工伤认定资格?


【案例索引】

一审:三原县人民法院(2007)三行初字第000001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宏达植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原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飞、樊美丽(樊美丽系彭永之母)。


王飞、彭永均系宏达公司员工。2005年12月3日19时许,王飞乘坐彭永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行至西韩线北相里村口时,与另一车辆相撞,致王飞、彭永受伤。二人先后在富平县医院、第四军医大学附属医院就诊。王飞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彭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对方车辆逃逸,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06年元月4日,王飞、樊美丽(樊美丽系彭永之母,下同)向三原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对王飞、彭永之伤害事故进行工伤认定。2006年1月20日,三原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以三人劳工伤认字[2006]第03、0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飞受伤事实为工伤、彭永为因工死亡。宏达公司不服向三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三原县人民政府以三复决字[2006]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该工伤认定书。2006年6月19日王飞、樊美丽又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三原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7月21日作出三人劳工伤认字[2006]第11号、第1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飞为工伤、彭永为因工死亡。宏达公司不服,向三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三原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三原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三人劳工伤认字[2006]第11号、第12号工伤认定书。宏达公司仍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告宏达公司诉称: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故被告无认定工伤的法定资格。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彭永所骑摩托车未挂牌照,属违反治安管理而发生的伤亡,对此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书。


被告三原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辩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和咸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咸劳社发[2006]第54号文件精神,原告系三原县辖区内的企业,第三人王飞及彭永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三原县境内,被告当然有资格对第三人进行工伤。同时,王飞、彭永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并未为其安排住宿,其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故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三人劳工伤认字[2006]第11号、第12号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答辩内容与被告答辩内容一致。


【审判】

三原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照本条规定,工伤认定属工伤保险工作之范围,故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工伤认定的资格。原告认为三原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无工伤认定资格,请求撤销对王飞、彭永的工伤认定,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彭永所驾摩托车虽无牌照,但该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并未经有权部门作出认定,故本院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认定该行为系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从而认定王飞、彭永不属工伤。故被告对王飞、彭永之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三原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三人劳工伤认字[2006]第11号、第12号工伤认定书。诉讼费及其他费用140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宏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有工伤认定的职权是错误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以及《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一条对工伤认定的职权和程序有着明确规定,申请人应当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统筹地区是指设区的市,具体到本案,应当是咸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此,三原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不具备对本案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2.原审判决对事故当事人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所作的判断属于消极裁判,违反了司法最终审查的原则。原审判决以事故当事人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行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法规未经有权部门作出认定为由,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维持三原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三人劳工伤认字[2006]第11号、第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了司法最终审查原则。本案事故发生于2005年12月3日。事故当事人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且当事人所驾摩托车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也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民法院对此应予认定。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规,依法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三人劳工伤认字[2006]第11号、第12号工伤认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三原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答辩人有工伤认定资格。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王飞、樊美丽答辩与被上诉人三原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意见相同。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咸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明确工伤认定管辖权的通知》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有工伤认定资格,故三原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享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公安机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施行后,对其施行前发生且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但是,如果《治安管理处罚法》不认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故本案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并未规定无证驾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王飞、彭永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陕西宏达植物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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