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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哪些项目不可以双赔?

  来源:江苏高院  发布时间:2025-12-25  浏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6)参阅案例35号:凌炳文诉江苏金来顺光电公司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要求工伤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1.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为由拒绝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劳动者已获赔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劳动者重复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鉴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指劳动者因工伤停工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收入,民事侵权赔偿中的误工费是指劳动者因受伤无法工作期间减少的实际收入,两者均是针对劳动者因工伤停工治疗期间实际产生的具体收入损失给予的赔偿,原则上应当一致,但实践中由于计算方法和标准不尽相同,二者计算结果会有所差别。因此,劳动者在获得误工费赔偿后,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为了实现对劳动者的充分救济,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之间的差额。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编号:(2016)参阅案例35号

原告:凌炳文,男,1952年5月19日生,住广东省吴川市振文镇。

被告:江苏金来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西开发区人民西路199号。


原告凌炳文因与被告江苏金来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来顺光电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凌炳文诉称:2010年4月,原告到被告单位负责基建工作,月固定工资7000元。2010年5月17日11时30分,原告在下班途中与蔡正浩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原告向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12月15日,该局作出射人社工认字(2011)第 22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属于工伤。2012年12月6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因被告此前没有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此事,均遭被告拒绝。2013年6月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认定及伤残评定产生的交通、食宿费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08.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2.92元,以上合计147811.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来顺光电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单位职工是事实,2010年5月17日在射阳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也是事实。原告主张的工伤赔偿费用,因已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故该请求不能重复主张。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在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竞合中应当采取补差赔偿原则。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等4000元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未到公司上班,所以双方事实上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请求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不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即残疾赔偿金,也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45888元,故被告不予认可。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为6501. 6元,不是8108.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2.92元,没有法律依据。目前我国对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赔偿竟合没有明确的规定,据此,被告只认可赔偿原告6501 .6元。


射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0年4月,原告凌炳文到被告金来顺光电公司工作,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工伤社会保险。2010年5月17日,原告在下班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因与蔡正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射民初字第0349号民事判决,判令安邦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7338.73元,其中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费为12612.73元,交通费500元。一审判决后,凌炳文、蔡正浩、安邦财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1年12月15日,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2年12月6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0元。原告因与被告产生劳动争议,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射阳仲裁委)申请仲裁。射阳仲裁委于2013年7月5日作出射劳人仲案字(2013)第64号仲裁裁决,裁决:金来顺光电公司一次性支付凌炳文劳动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37.2元;驳回凌炳文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凌炳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4月,原告领取工资5840元,2010年5月,原告领取工资3840元(5月实际考勤至17日)。此外,2011年度,射阳县职工平均工资为2702. 9元/月。


庭审中,原告认为:(1)被告不为原告申报工伤而造成原告往返广东和射阳之间,发生了交通和食宿费,被告应予支付,相关证据在仲裁时已提交;(2)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工资为每月7000元,原告5月的工资表是根据工作的天数计算的,即7000元每月除以31天乘以17天得出,除工资单复印件及税收缴款书复印件外,没有其他证据提交;(3)因为当时原告是骨折,医院没有明确的停工期间,停工留薪期限没有证据提交;(4)原告受伤后,被告建议原告回家休养,等恢复后再来上班,后原告到单位要求安排工作,被告没有安排,2012年1月被告通知原告不要再来上班了,但没有证据提交。被告认为:原告往返广东和射阳的费用不予认可;双方没有约定每月7000元的工资标准,原告是做一天给一天的钱;原告受伤后,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双方已经事实上终止了劳动关系。


射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2010年4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自此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现原告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应由被告金来顺光电公司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同时构成工伤的,可以基于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金来顺光电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原告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为由拒绝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已获赔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兼得。


关于原告的工资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不足以证明其工资为每月7000元,故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认定其实际工资。原告受伤后,其虽主张被告在2012年1月通知原告不要再来上班,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而被告认为因原告未来上班即意味着双劳动关系终止,该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原告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时(即2012年5月19日)终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工伤认定及伤残评定的交通、食宿费4000元,因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故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人工资一般从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时起算,为起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在2010年5月17日,此后原告即未能上班,工伤事故发生前原告工作未满2个月,故法院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以2010年4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构成工伤十级伤残,该项金额为5840×7=4088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获得残疾赔偿金,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扣除,因其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3.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主张按射阳县2011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工伤十级伤残,故该项金额为13 × 0. 2 × 2702. 9= 7027. 5元。4.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原告年满60周岁时终止,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年)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劳动关系终止时年满60周岁的劳动者,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鉴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指劳动者因工伤停工治疗期间的工资福利收入,民事侵权赔偿中的误工费是指劳动者因受伤无法工作期间减少的实际收入,两者均是针对劳动者因工伤停工治疗期间实际产生的具体收入损失给予的赔偿,二者原则上应当是一致的,但由于计算方法和标准不尽相同,二者实际计算结果会有所差别。本案中,原告在侵权赔偿纠纷中已经获得误工费赔偿,现又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了实现对劳动者的充分救济,法院可依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判令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之间的差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停工留薪的期限,法院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被告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840×3-12612.73=4907.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2013)射民初字第0090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江苏金来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凌炳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2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07. 3元,合计52814. 8元;同时驳回原告凌炳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江苏金来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江苏金来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凌炳文42000元。现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案例报送单位:射阳县人民法院

一审独任审判员:史益新

二审合议庭成员:吴珊珊、王珩、谢超亮

报送人:赵伟、史益新

审稿人:吕娜、孙烁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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