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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工伤赔偿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3-05-22 11:27:00 浏览量: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23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于保柱诉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此复
2011年7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请示的审查报告
(2010)行他字第23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办理于保柱诉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把握不准,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对如何适用相关规定存在不同意见,特向我院请示。我院立案庭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审限从2010年1 2月29日起开始计算。该请示已审查完毕,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保柱,男,1 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馆陶县魏僧寨镇申街东村村民,住该村。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清市果园路80号。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临清市龙业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潘庄镇工业区。
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裁判情况
临清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 2004年6月15日,被告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清市劳动局)作出临劳社工#决(2 004) 3号《关于不予认定于建强死亡为工伤的诀定》,以于建强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决定对于建强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于保柱(于建强之父)不服,向临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1 0月22日,临清市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复决宇【2004】第0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临清市劳动局的上述工伤认定。原告于保柱不服,诉至法院。根据被告提供的第三人临清市龙业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业公司)的考勤表,对龙业公司经理魏师玉、车间主管陈彦军、原告于保柱、证人路长思的询问笔录以及于建强遗留的四份招工书面记录,能够证明于建强生前与第三人龙业公司有过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临清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两份证明,能证实发现于建强尸体的地点是临清市青年办事处东窑村北卫运河内,时河是2003年l1月8日,且排除他杀,但不能证明于建强死亡的具体时同、地点、原因及死亡的经过和现场。因此,不能判明于建强的死亡与其生前从事的工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而不能排除有《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不得认定却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临清市劳动局根据调查的现有证据作出不予认定于建强工伤的决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临清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1日作出(2004)临行初宇第l69号行政判决,判诀维持临清市劳动局2004年6月15日作出临劳社工决[2004]3号《关于不予认定于建强死亡为工伤的决定》测行政行为。
于保柱不服一审法院判诀,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临清市劳动局提供的龙业公司的考勤表和对魏师玉、陈彦军、于保柱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于建强于2003年7月11日到龙业公司上班,至2003军10月3日在龙业公司车间工作。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路长思的询问笔录和于建强遗物中的招工记录,可以证明于建强死亡前曾外出为龙业公司招工,并且这种招工行为是龙业公司安排或者同意的。田此,可以认定,于建强死亡前与龙业公司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提供的临清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两份证明能够证明发现于建强尸体的时间和地点,但不能证明于建强死亡的具体时间、地点、原因,被上诉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也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认定于建强的死亡与其为龙业公司招工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案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应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于建强死亡为工伤的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可在查清于建强死因后,依法再行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结论。但这并不是说在用人单位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完全的情况下,就应当推定为工伤。工伤认定部门仍然应依法调查取证,根据查证的情况作出是否应当认定工伤的决定。因此,上诉人所持原审第三人龙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于建强死亡不是工伤就应当认定是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程序,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经审查确认其合法。
综上,被上诉人临清市劳动局作出的不予认定于建强死亡为工伤的诀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2005)聊行终字第1 9号星火曾判诀,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合议庭审查意见
合议庭经审查,形成以下意见:根据被上诉人临清市劳动局提供的龙业公司的考勤表和对魏师玉、陈彦军、于保柱的询问笔录,2003年7月11日到龙业公司上班,至2003年1 0月3日在龙业公司车间工作。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路长思的询问笔录和于建强遗物中的招工记录,可以证明于建强死亡前曾外出为龙业公司招工,并且这种招工行为是龙业公司安排或者同意的。团此,可以认定,于建强死亡前与龙业公司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提供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于建强死亡前曾外出为龙业公司招工,至于于建强死亡前是否因公外出,龙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于建强2003年1 0月3日前有辞职或请假的事实,且于建强遗物中记录招工的最后时间为2003年1 0月1 5日,可以推定于建强在2003年1 0月3日之后仍继续为龙业公司招工,其死亡应属于园公外出期间。
对于于建强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的问题。临清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两份证明能够证明发现于建强尸体的时间和地点,但不能证明于建强死亡的具体时间、地点、原因,各方当事人也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现有证据,虽然不能认定于建强的死亡与其为龙业公司招工必然有因果关系,但亦不能排除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先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认定。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推定于建强的死亡系由于工作原因,于建强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情形,临清市劳功局作出的《关于不予认定于建强死亡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不当,应予以改判。
四、山东高院审委会的意见
山东高院审委会经研究,就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的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同意合议庭意见,认为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亡,虽然死因不明,但不能排除系由于工作原因导致死亡,且职工死亡发生在因公外出期间,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亡,但死因不明,不能认定职工的死亡系由于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荣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五、审查意见
对山东高院就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的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根据该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社会保障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条规定确立了保护劳动者权利的基本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由于在劳动关系中,职工处于被雇佣的地位,用人单位处于雇主的地位,在现实中,用人单位是管理者,处于强势地位,职工是被管理者处于弱势地位,为了使两者在法律地位上实现真正的平等,该条规定突出了对职工权利的保护。可以看出,关于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中,偏重规定职工的权利和用人单位的义务。可以说,有关工伤保险的立法是以职工为权利本位,以用人单位为义务本位。因此,从立法目的的角度看,在有关事实难以查清的情况,应当向职工方面倾斜。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旱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社保部门在有关工伤难以查清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其不能提供否定申请人认为是工伤的主张的证据,就应当推定为工伤。据此,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未提供不能认定为工伤证据的,应当推定为工伤。这一点,也正式体现《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倒》的立法目的。
综上,承办人原则同意山东高院提出的第一种意见。即,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但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评议。
承办人:蔡小雪
201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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