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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4-26 09:02:00 浏览量: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的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储存等活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其雇员或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且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

(二)残疾赔偿金。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当地政府在组织事故抢险救援过程中,因征用事故发生企业以外的专业救援队伍及设备所发生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当地政府为查明事故原因及相关责任而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部门)进行检验(检测)、勘查(勘探)、评估(评价),并出具具备相应法定效力的报告所发生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被政府有关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发生的事故,或被政府有关部门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发生的事故;

(二)被保险人从事与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经营范围不符的任何活动发生的事故;

(三)被保险人违法违规经营的。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雷击、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暴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地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自然灾害;

(七)各种交通事故,但不包括场内机动车辆事故;

(八)各种职业病、疾病、中暑、猝死等非意外事故;

(九)其他不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管辖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二)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间接损失;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六)未经有关监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固定场所或设备发生火灾、爆炸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

(七)任何医疗费用支出;

(八)财产损失;

(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死亡赔偿限额、每人残疾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残疾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抢险救援费用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调查勘验费用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


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足额交付各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培训,增强危险源的辨识和管理,及时排查安全隐患,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但前述检查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以列明雇员名单的方式投保的,在投保时应将其雇员名单提交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名单发生变动的,被保险人应在新增人员报到之日起五日内、离职人员离职后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将出具批单增减保险费。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更改或新增的雇员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雇员或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资料;

(四)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五)伤亡人员名单;

(六)受害人伤残的,应当提供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伤残鉴定资格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受害人死亡的,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七)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给受害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受害人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被保险人雇员人身伤亡的,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对每人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本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依下列方式进行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按照工伤死亡赔偿标准确定,最高以保险单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限。

(二)残疾赔偿金:根据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06)(以下称《伤残鉴定标准》),按照工伤伤残赔偿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最高以保险单约定的每人残疾赔偿限额为限。

(三)被保险人不得就其单个雇员因同一保险事故同时申请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九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对每人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本保险单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或每人残疾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不得就其单个第三者因同一保险事故同时申请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条  如果投保人以列明雇员名单的方式投保,保险人根据投保人在投保时提供的或者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提供的经保险人书面确认的雇员名册进行赔偿,对不在名册中的雇员,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投保人以非列明雇员名单的方式投保,当出险时实际雇员人数超过投保人数时,保险人按投保人数与实际雇员人数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以下两种方式支付赔款:

(一)被保险人已经支付赔款给雇员或第三者的,保险人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或者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赔偿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雇员或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按本合同的约定将赔款支付给雇员或第三者。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其中,对每次事故残疾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残疾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抢险救援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抢险救援费用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调查勘验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调查勘验费用赔偿限额。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承担的本条款第三、四、五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累计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四十条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书面申请之日的二十四时起终止。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扣除3%手续费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已承担赔偿责任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累计赔偿限额扣除累计已赔偿金额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第四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指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管辖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雇员】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审批的未满十六周岁的特殊人员,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等。但因委托代理、行纪、居间等其他合同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或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称雇员。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年费率的比例(%)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间已经过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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