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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早退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张士谦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20-01-20 21:43:00 浏览量:

职工早退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是否属于工伤?

——陶颜与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


裁判要旨

职工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下班途中只要符合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即可,职工提前下班违反的是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职工不能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丧失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从责任划分角度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受害职工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


案件案号

原认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0803号)

一审判决: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2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行终222号行政判决书  

重新认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安人社工伤认字[2019]0822号)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2日16时许,安丘太平山风电有限公司处职工胡波驾驶鲁VZN285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九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行使至诸城市九杨路25公里+100米(贾悦镇上灌津路口西侧 )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波受伤,经诸城市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2月9日死亡。经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事故发生时鲁VZN285号轿车的事故过程无法确定”的鉴定意见。2018年3月7日,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以“事故发生时鲁VZN285号轿车的事故过程无法确定”为由,做出诸公交证字﹝2018﹞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陶颜作为胡波的妻子向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胡波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08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9年2月陶颜向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08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裁判结果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8]08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判决作出后,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鲁07行终2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9月24日依法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19]08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律师评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胡波虽系早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但提前下班违反的是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职工不能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丧失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中未查明事故成因及责任,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系从责任划分角度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受害职工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

所以,属于早退情形,且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形下,依然是可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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