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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中院:保安外出买菜遇交通事故应认工伤
作者:张士谦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5-12-15 21:47:00 浏览量: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 2015)石行终字第00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莉虹。

   委托代理人樊中慧,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石家庄金卫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长安区人民法院( 2015)长行初字第2 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梁莉虹丈夫刘卫平系第三人石家庄金卫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刘卫平被第三人派驻河北星云航天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做保安,期间午饭自行解决。2014年7月17日10时30分左右,刘卫平因外出购买食材,在石家庄市石闫公路1公里+306米处,与曹志刚驾驶的冀AQR84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刘卫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9月10日,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刘卫平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22日,被告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 2015]1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刘卫平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亡。


   原审认为,第三人石家庄金卫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对刘卫平系其公司员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作为刘卫平的用工单位,有权在其管理权限范围内对刘卫平的日常工作内容进行安排、管理。第三人确认刘卫平在上班期间外出购买食材属于其工作内容,是第三人行使公司管理职能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对其管理权限予以尊重。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卫平上班期间外出购买食材不属于刘卫平的日常工作内容,无事实依据,故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亡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 2015]1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维持上诉人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 1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刘卫平在上班期间外出购买食材属于其工作内容属事实认定错误。刘卫平工作期间脱离工作岗位,骑电动车行至石市石闫公路1公里+306米处,与一辆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刘卫平购买食材的行为不属于其保安职责范围,不在工作岗位与工作无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尽管第三人称刘卫平购买食材行为属于工作内容,但该行为的性质认定不因第三人的认知而发生改变。一审法院仅凭第三人的确认就认定刘卫平的行为属于工作内容,偏离了法律原意,故请求支持我局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刘卫平工作岗位为保安,其工作单位不提供就餐条件,公司要求自行组织外出采购食材,在值班室做好轮换吃饭。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在其管理权限内对刘卫平的日常工作内容进行安排。公司允许外出购买食材,为中午准备饭菜,是其工作内容的一部分,也是用人单位行使管理职能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刘卫平外出不是个人行为,是工作需要,更是其遵守用人单位制度的表现。因此,其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金卫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刘卫平外出购买食材,属于其工作范围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二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三人石家庄金卫伟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其员工刘卫平驻河北星云航天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做保安,因该公司不提供就餐条件,第三人允许其员工自行购买食材解决就餐问题,因此刘卫平上班期间外出购买食材属于工作原因。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 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高彬

审判员 徐进富

审判员 魏其仓

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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