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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关于《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情况的说明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4-28 16:24:00 浏览量:
关于公开征求《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了切实做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现将《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2年5月28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信函方式寄至: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333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工伤保险处),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工伤保险立法征求意见”。

(二)电子邮件发送至:ahgsbxc@126.com。


附件:

附件1:关于《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情况的说明.doc

附件2:《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2022年4月28日


关于《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情况的说明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一、修订的背景和过程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4年8月1日公布,经2013 年9 月1日修订后实施。《办法》实施以来,在促进我省各类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具体表现在:一是建立了覆盖更多职业人群的工伤保险制度。截至2021年底,全省各类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职工人数达718.04万。二是工伤保险政策体系不断完善。根据《办法》要求,出台了省级统筹、调剂金管理、工伤预防、工伤康复、费率管理、劳动能力鉴定、辅助器具配置等配套政策。三是工伤职工权益得到更好保障。建立了工伤保险待遇正常调整机制,先后11次调整和提高工伤保险待遇,妥善解决了历史遗留的“老工伤”问题。四是工伤保险管理服务能力不断提升。推进实施工伤保险省级统筹,进一步提高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和使用效率,工伤保险信息化水平和管理服务能力不断提升。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办法》在实施中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近年来长三角一体化发展进程加快,《办法》规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水平高于苏、浙、沪平均水平。对此,部分人大代表、个别地方政府和一些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反映较为强烈,迫切要求对标苏、浙、沪调整我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水平。二是2017年7月1日,我省实施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建立了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办法》中关于市级统筹、储备金制度的条款与现阶段基金统筹层次和基金管理制度已不相符,储备金制度已经停止运行。三是《办法》中部分条款,如制度保障范围、工伤认定调查费列支渠道、复查鉴定和再次鉴定的待遇政策、工伤认定和待遇申领所需材料等内容,与现阶段工作实际和减证便民的要求不符。四是上一轮机构改革,《办法》涉及的有关部门名称和职能有所变化和调整等。


   鉴于上述原因,省人社厅决定启动《办法》修订工作。自2021年起,先后在滁州、宣城、合肥等地开展调研,召开多场座谈会,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对《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进行修订,形成《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将《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16个市人社系统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建议,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各类企业、职工代表、工会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不断修改完善,形成此稿。


   二、修订情况说明

我省《办法》修订工作要慎重考虑上位法规定,妥善处理新旧政策平稳衔接,以解决实际工作中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为重点,以更好发挥工伤保险制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用为目标。《办法》修订前共8章49条。本次共修订19条,《征求意见稿》沿用原《办法》的体例,仍设8章,共49条。


(一)修订的具体条款

1.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2.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和工伤认定调查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3.第五条修改为:“应急管理、卫生健康、财政、税务、公安、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促进与相关部门数据资源共享共用。。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4.第七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在实行省级调剂金制度基础上逐步实现统收统支。”

5.删除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6.第十一条修改为:“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由各设区的市分别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总额和上年度末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的一定比例上解共同构成。

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的具体上解比例,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7.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需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所作的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

8.第十八条修改为:“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社会保险、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9.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确认;”

10.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11.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8个月,六级伤残为2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3个月,六级伤残为19个月。”

12.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5个月,八级伤残为11个月,九级伤残为7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1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5个月,十级伤残为3个月。”

13.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采取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14.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15.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工伤职工初次鉴定后申请再次鉴定的,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前,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暂不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支付。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后,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的鉴定结论支付。”

16.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工伤职工复查鉴定或复查鉴定后申请再次鉴定的,如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从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按照新的鉴定结论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

17.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活护理费待遇水平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

18.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结算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时,应当提供协议医疗机构或者协议康复机构按照规定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和相关病案资料等。”

19.第四十九条明确修订后《办法》实施时间。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1.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根据《公务员法》《社会保险法》和国家有关部委文件精神,将公务员群体纳入工伤保险制度保障。

2.明确了工伤保险省级统筹。2017年7月1日,省政府办公厅下发《安徽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暂行办法》(皖政办〔2017〕25号),我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正式实施,并建立了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顺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关于“推动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全面实现统收统支目标”的要求。

3.规范了工伤认定调查费列支渠道。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2017]144号)规定,2019年,省人社厅与省财政厅联合印发《关于停止执行《安徽省工伤保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皖人社秘〔2019〕256号),停止执行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工伤认定调查费有关条款,并规定各地开展工伤认定调查所需必要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确保工伤认定等工作的平稳运行。

4.调整了5至10级的两个一次性待遇标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条例》规定“5-10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我省现行的五级至十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水平低于苏、浙、沪平均水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水平高于苏、浙、沪平均水平。为推进长三角地区更高质量一体化发展,促进长三角工伤保险待遇政策趋同,结合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和工伤保险基金运行情况,适度调整我省五级、六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调整后的待遇水平与苏、浙、沪相近,目的是为更好满足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工伤医疗需求,稳定劳动关系,减轻企业负担,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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